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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李權珅為黃思銘(綽號「小K」) 之友人,平日與黃思銘、游哲誼(綽號「多多」、「中槍」)、陳敏聖、章勝捷(綽號「小黑」、「黑仔」)、林燦燃(綽號「燦哥」、「阿燦」)、魏志騰(原名:杜昱群,民國107年12月6日改名)、杜翊民、陳韋安(綽號「小胖」)、黃睿堯、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及張天豪(綽號:「可樂」,經本院通緝中)等人廝混(按:黃思銘等一群同夥,互有彼此間、三兩人或多數人、或與非本案其他同夥,相互共同犯下多起強制案、剝奪行動自由案、恐嚇取財案、恐嚇案、毀損案、傷害案、搶奪案、合組詐騙集團案件、結夥竊盜案、持有大量及販賣、轉讓毒品案等等不勝枚舉之財產或暴力型犯罪前科,見前案紀錄及卷內刑事判決;
又除尚在通緝中之被告張天豪外,其餘共同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4 個月到1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緣陳炫廷(原名:陳健安,108年5月28日改名)因積欠黃思銘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還,使黃思銘心生不滿,為向陳炫廷追討欠款及教訓陳炫廷以洩憤,謀與其上開群聚廝混之友人找尋陳炫廷拘禁以逼債;
李權珅即與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林燦燃、魏志騰、陳韋安、曾少洋、莊力宇等共17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思銘等人事先謀議,推由方宗文於105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陳炫廷提供身分證件作「人頭」供他人逃漏稅可獲取報酬之藉詞,約陳炫廷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仁祥醫院」前碰面,方宗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機車將陳炫廷載往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游哲誼住處後,在場之黃思銘、游哲誼、魏志騰、陳伯恩、曾少洋、簡戴偉及方宗文等人,威迫陳炫廷還錢,游哲誼並持刀出言對陳炫廷恫嚇稱:再籌不到錢,就不用還錢了,但會要陳炫廷斷手斷腳等語;
嗣由魏志騰及方宗文將陳炫廷壓制在地,其等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或分持球棍、椅子、小板凳等物為工具,或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陳炫廷,繼續不斷逼迫陳炫廷籌錢還債 。
陳炫廷因此簽立面額14,000元、20,0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面額共34,000元,其中含被索求應加倍返還積欠之購毒款14,000元【7,000元×2=14,000元】,及游哲誼等人協助黃思銘尋找陳炫廷及討債之報酬20,000元)。
因陳炫廷仍籌不到款項還錢,黃思銘、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等人,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23)日下午5 時許,分別乘坐機車、自用小客車,強押陳炫廷搭上杜翊民所有之車牌DM -0813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往黃思銘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4 「喜市」社區之居所處拘禁,章勝捷於陳炫廷受拘禁期間,接續恐嚇逼使陳炫廷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5 張及面額10,000元之本票1張(金額合計160,000元),黃思銘則強逼陳炫廷交出手機1支及項鍊1條抵債,陳炫廷不敢不從,只得取下項鍊及手機交給黃思銘。
章勝捷接續喝令陳炫廷脫下褲子,並由曾少洋以辣椒水塗抹在陳炫廷之下體,章勝捷則以自己手機拍下陳炫廷遭塗抹辣椒水於裸露下體之過程,威脅陳炫廷若籌不出款項還錢,就要將影片連結上網供大眾傳閱等語。
嗣於翌(24)日凌晨0 時47分許,李權珅與黃思銘、章勝捷、莊力宇、復將陳炫廷強行押至黃思銘所居「喜市」社區頂樓,分持鐵棍、木刀毆打陳炫廷,章勝捷並威喝要陳炫廷自己跨越頂樓欄杆跳樓,以此種種方式欲使陳炫廷心裡產生壓力而籌錢還款;
同(24)日凌晨4 時16分許,黃思銘、莊力宇接續妨害陳炫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炫廷強行改押至陳敏聖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大慶大城」社區之住處繼續拘禁逼債,於途經「喜市」社區大門警衛室前時,陳炫廷趁隙跳車逃跑至附近之基隆市中和國小,但旋即為追趕而至之莊力宇抓到,莊力宇追趕陳炫廷期間,游哲誼、陳敏聖、方宗文、李權珅、陳韋安亦陸續趕至中和國小,即與黃思銘、莊力宇會合,由莊力宇以機車附載陳炫廷,一行人強行將陳炫廷押至陳敏聖前開中和路「大慶大城」住處後,屋內已有林燦燃、黃睿堯等人守候,游哲誼繼而先持剪刀剪陳炫廷之手指,嗣與李權珅、黃思銘、陳敏聖、莊力宇、方宗文、陳韋安、林燦燃、黃睿堯等人分持鐵棍、行動電源、手機或徒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接續動用私刑、毆打陳炫廷,逼迫陳炫廷籌錢償還。
之後,黃思銘暫先離開陳敏聖住處,而由吳俊宏、陳敏聖、黃睿堯在現場看管陳炫廷時,吳俊宏指示陳敏聖以大紙箱蓋住陳炫廷,並把點燃之環香放入紙箱內悶燒,吳俊宏另持電擊棒電擊陳炫廷下體,再拿已點燃之香菸置放於陳炫廷之大腿上,對陳炫廷恐嚇稱:「早上9 點,你母親沒拿錢過來,就要把你埋了」等語。
同(24)日天亮之際(約上午6 時許),黃思銘、章勝捷、林燦燃、莊力宇及張天豪等人返回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黃思銘拿出擬妥以車禍肇事賠償及清償賭場輸錢名義之「劇本」,強制陳炫廷背誦,要陳炫廷以前述虛擬名義之「劇本」內容,向家人請求墊款代償。
陳炫廷因遭逼迫,只得撥打電話聯絡其母陳劉阿錦,告以前述虛構情節,陳劉阿錦不予理會,章勝捷見陳炫廷母親不為所動,陳炫廷仍舊無法籌到款項,乃對陳炫廷再施加壓力恐嚇稱:「要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
繼之於同(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李權珅與黃思銘、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林燦燃、張天豪等人以自用小客車,先強行將陳炫廷載至新北市瑞芳區侯硐山區道路邊,林燦燃、莊力宇以鐵棍毆打陳炫廷,惟因路邊不時有車輛經過,黃思銘等人唯恐遭經過之人車發覺報警,乃再將陳炫廷脅持載往人跡較為罕至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一帶。
李權珅與黃思銘、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林燦燃、張天豪又繼續分持鐵棍、木棍、球棍等工具,或以徒手毆打陳炫廷,直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始將陳炫廷強行擠塞至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度載回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拘禁。
黃睿堯於「大慶大城」陳敏聖住處內,又以鐵棍毆打陳炫廷右手掌,並以灼烤過之剪刀觸碰燒燙陳炫廷之左手臂及頸部部位,以人數眾多及種種私刑,威逼陳炫廷努力籌錢及給予教訓。
陳炫廷因黃思銘、林燦燃、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等17人前述所加諸般私刑,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側手部第3、4、5 掌骨骨折、胸部、左肩及腹部挫傷、左上臂及頸部燙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李權珅等17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陳炫廷對共犯之一之魏志騰、陳伯恩撤回告訴,基於對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45分許,黃思銘又將陳炫廷載往其「喜市」社區居所處繼續拘禁,並由莊力宇負責看管。
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15分許,黃思銘再度威喝陳炫廷撥打電話給家人詢問已否備妥20、30萬元,章勝捷於電話中向陳劉阿錦表示:支付20、30萬元後,陳炫廷才可以回家等語,陳劉阿錦表示要先見到陳炫廷本人,黃思銘等人乃與陳劉阿錦相約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前碰面後,陳劉阿錦隨即趕至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案。
杜翊民則指示李權珅至約定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俾向陳劉阿錦取款;
黃思銘則指示章勝捷持刀抵住著陳炫廷,搭乘計程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伺機而動。
嗣因李權珅等人發現有警用機車停放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而未敢出面取款因此作罷,又將陳炫廷押回黃思銘前開居所繼續拘禁。
直至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許,黃思銘見陳炫廷仍無法籌借得款項,乃要陳炫廷配合將陳炫廷友人、綽號「鴨子」之林承宇幌騙出門,作為抵償陳炫廷簽立之部分債務。
陳炫廷不敢不從,乃致電林承宇,與林承宇相約至林承宇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住處見面。
嗣由張天豪駕駛黃睿堯名下之車牌0086-D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銘、林燦燃、章勝捷,脅持陳炫廷上車,強行載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林承宇居住處所樓下後,由陳炫廷獨自一人上樓找林承宇,林承宇因發覺有異而婉拒與陳炫廷下樓。
陳炫廷下樓後,見似無人跟蹤監控,立即於同(28)日凌晨1 時許,趁隙逃跑衝至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內報警,始脫離黃思銘等人之拘禁及控制。
黃思銘等人以此種拘禁方法,妨害陳炫廷之行動自由長達約 5日。
嗣經警調閱沿路及「喜市」社區頂樓、「大慶大城」社區及騎樓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核與告訴人陳炫廷、證人徐觀海、陳偉強、林承宇、共同被告黃思銘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劉阿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DM-0813號(車主杜翊民)、0086-DG (車主黃睿堯)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及「喜市」社區頂樓、「大慶大城」社區及騎樓等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
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李權珅與黃思銘等人,先推由方宗文誘騙被害人至游哲誼新西街住處後,即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並壓制被害人毆打、凌虐,繼而為拘禁行為(游哲誼新西街住處、黃思銘「喜市」社區、陳敏聖「大慶大城」社區租屋處等處所),期間長達近5 日,已臻「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
是核被告李權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李權珅與其餘共同被告拘禁被害人時間,雖長達近5 日,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認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恰。
又被告等人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強制行為,仍屬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罪規定。
(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權珅與共同被告黃思銘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權珅為共同被告黃思銘討債,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共同被告等人以私行拘禁及私刑凌虐之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簽本票、還債務;
又被告李權珅與共同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章勝捷、曾少洋、吳俊宏等人平日廝混、群聚為惡(參各被告前案紀錄及卷內刑事判決),被告李權珅並曾於107 年間,為替共同被告黃思銘催討債務之故,而對他案被害人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各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詳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刑書),竟仍不知警惕、收斂,於共犯黃思銘召集下,裡應外合,相互分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羞辱手段、剝奪告訴人陳炫廷行動自由,以逼討債務,所為應予譴責;
又告訴人遭拘禁期間長達近5 日,且期間遭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數人動用私刑凌虐、羞辱譏諷,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猶不應輕縱。
又被告李權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審理時復不到案,未見對自己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有何絲毫悔意,亦無任何自省、愧疚之感,猶應嚴懲。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涉案程度,及告訴人受害之深、迄未受償、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影響,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之嚴酷、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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