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緝,1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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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儒與綽號「阿福哥」、「馬哥」等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公文書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致電余博夫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謊稱因余博夫帳戶被匯入不明資金而涉及洗錢罪嫌,必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保管,近日將派員前往收款,致余博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阿福哥」隨即於100年7月29日下午以電話指示陳彥儒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之某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因而取得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本,陳彥儒旋持以前往詐騙集團與余博夫所約定地點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南興路口,由陳彥儒向余博夫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以資取信余博夫,使余博夫誤信係公務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致余博夫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生損害於余博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文書正確性,且於得手後離去,陳彥儒並於扣除1 萬元之報酬後,將49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續以相同方式致電余博夫佯稱須再交付60萬元,惟余博夫察覺有異而虛與委蛇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陳彥儒依「阿福哥」之指示,並預先取得報酬5000元後,即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再度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前往指定付款地點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前,持以向余博夫行使,欲收取60萬元,旋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公文書傳真本2紙(日期100年8月2日)、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3,000元及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3具、筆記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博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任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博夫於警、偵訊證述遭詐騙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0年8月2日接收傳真之發票1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日期各為100 年7月29日、100年8月2日)、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合計8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99頁)及扣案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103年6月18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之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刑法固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原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158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被告持用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之公文書,雖係經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告陳彥儒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惟依上開見解,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聯繫告訴人施以之詐術,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被告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告訴人,並收取贓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對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接續2 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交付告訴人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其接續2 次詐騙財物(第2次即100年8月2日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僭行公務員職權並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縱第2 次即100 年8月2日詐騙60萬元未遂,仍僅論以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金額為50萬元,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9 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可參(101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2頁;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06頁、第116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內容,僅屬集團內最末端之角色;

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102 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22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4 紙,業經向告訴人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日期為100年7月28日之偽造公文書3紙,則與被告所犯100年7月29日、100 年8月2日之犯行無涉,且屬詐騙集團所犯另案之重要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詐騙集團成員「阿福哥」交付予被告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筆記本1本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現金1 萬3000元為被告詐騙告訴人余博夫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3 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博夫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備  註     │
├──┼───────┼──────┼───────┤
│ ① │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100年度偵字第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法院檢察署印│3546號卷第28頁│
│    │(100年7月29日│1枚         │              │
│    │)            │            │              │
├──┼───────┼──────┼───────┤
│ ② │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度偵字第│
│    │科收據(100年月│法院檢察署印│3546號卷第27頁│
│    │29日)        │1枚         │              │
├──┼───────┼──────┼───────┤
│ ③ │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109 年度訴緝字│
│    │檢署監管科公文│法院檢察署印│第12號卷第99頁│
│    │(100年8月2日 │1枚         │              │
│    │)            │            │              │
├──┼───────┼──────┼───────┤
│ ④ │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度偵字第│
│    │科收據(100年8 │法院檢察署印│3546號卷第30頁│
│    │月2日)       │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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