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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渙茗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
定,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渙茗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起法定羈押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0號起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在案,被告通緝到案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經訊問後,認被告前指涉犯之罪嫌疑重大,原裁定之羈押原因事實,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惟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時,漏未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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