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伯偉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或他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某時),向不知情之黃雅如借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志峰、許程皓、鄭嘉慶、謝智芳、邱正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如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陳志峰、許程皓、鄭嘉慶、謝智芳、邱正芬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峰、許程皓、鄭嘉慶、謝智芳、邱正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文伯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黃雅如借用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前女友黃雅如借提款卡,且伊知道密碼是黃雅如之生日,伊跟黃雅如說借帳戶是用來辦貸款購車,然伊在辦貸款的過程中,帳戶就被盜用了。
伊是在網路上尋找民間公司借款,網路上有一些號稱一定會過件的,伊沒有那間公司之聯絡方式,也沒有跟伊接洽者之聯絡方式,伊是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後來他們的號碼就變成空號,伊沒有拿到貸款,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㈠前揭郵局帳戶原係黃雅如申辦使用,由被告於107 年10月1日至9 日間之某日,以接收他人轉帳款項為由向黃雅如借用,嗣後被告即將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且據證人黃雅如於偵訊時結證無訛(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
而陳志峰、許程皓、鄭嘉慶、謝智芳、邱正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黃雅如前揭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峰、許程皓、鄭嘉慶、謝智芳、邱正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有黃雅如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志峰、許程皓、鄭嘉慶、謝智芳、邱正芬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56 頁至第178 頁),堪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持有帳戶者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6日,即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中租迪和公司之申辦流程,會確認購車者之身分、是否確有購買車輛、有無償付分期價金能力等項目,身分確認部分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並留存影本備查,信用證明部分要求提供最近3 個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影本、最近年度之扣繳憑單、勞保卡影本、財力證明(如定存單、租金收入證明、財產清單、在職證明、存摺封面影本)等,未曾要求客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由其學經歷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
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詎依其所辯,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並違背其先前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經驗,提供黃雅如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帳戶內僅餘91元,此有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6 頁),則以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被告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益徵被告申貸流程甚有異常之處。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且本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等減輕規定,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詳下述),本院認於法定刑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8 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陳志峰 │107 年10│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35,000元 │
│ │ │月9 日下│於FACEBOOK網站之Nikon │月9 日下│ │
│ │ │午1 時13│二手世界社團,以暱稱「│午1 時13│ │
│ │ │分許 │劉宗洋」之帳號佯裝賣家│分許 │ │
│ │ │ │,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 │ │
│ │ │ │)35,000元之價格販賣相│ │ │
│ │ │ │機鏡頭之資訊云云,致陳│ │ │
│ │ │ │志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雅│ │ │
│ │ │ │如上揭郵局帳戶。 │ │ │
├─┼────┼────┼───────────┼────┼─────┤
│ 2│許程皓 │107 年10│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23,200元 │
│ │ │月9 日晚│透過FACEBOOK網站,以暱│月9 日晚│ │
│ │ │間8 時21│稱「劉宗洋」之帳號佯裝│間8 時21│ │
│ │ │分許 │賣家,私訊許程皓表示欲│分至11時│ │
│ │ │ │以23,200元之價格販賣相│17分許 │ │
│ │ │ │機鏡頭及腳架之資訊云云│ │ │
│ │ │ │,致許程皓陷於錯誤,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至黃雅如上揭郵局帳戶。│ │ │
├─┼────┼────┼───────────┼────┼─────┤
│ 3│鄭嘉慶 │107 年10│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12,500元 │
│ │ │月10日晚│於FACEBOOK網站之某社團│月10日晚│ │
│ │ │間7 時許│,以暱稱「劉宗洋」之帳│間8 時24│ │
│ │ │ │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25│分至10時│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丹麥機│29分許 │ │
│ │ │ │之資訊云云,致鄭嘉慶陷│ │ │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至黃雅如上揭│ │ │
│ │ │ │郵局帳戶。 │ │ │
├─┼────┼────┼───────────┼────┼─────┤
│ 4│謝智芳 │107 年10│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26,500元 │
│ │ │月10日晚│於FACEBOOK網站之烘焙器│月10日晚│ │
│ │ │間8 時許│具二手交流區社團,以暱│間8 時38│ │
│ │ │ │稱「劉宗洋」之帳號佯裝│分許 │ │
│ │ │ │賣家,張貼欲以26,500元│ │ │
│ │ │ │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丹麥機│ │ │
│ │ │ │之資訊云云,致謝智芳陷│ │ │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至黃雅如上揭│ │ │
│ │ │ │郵局帳戶。 │ │ │
├─┼────┼────┼───────────┼────┼─────┤
│ 5│邱正芬 │107 年10│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3,000元 │
│ │ │月11日下│於DC VIEW 二手專區網站│月11日下│ │
│ │ │午1 時1 │,以暱稱「李官燁」之帳│午1 時1 │ │
│ │ │分許 │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6,│分許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相機配│ │ │
│ │ │ │件之資訊云云,致邱正芬│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黃雅如上│ │ │
│ │ │ │揭郵局帳戶。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