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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第6至7行所載之「以1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應予刪除。
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交付」,應更正為:「以寄送方式而交付」。
(二)證據補充:被告邱虹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6)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應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2紙(見偵卷第21、23頁)。
(四)按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經驗。
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將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謝旻真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所為以洗錢罪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審判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1頁),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邱虹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虹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27號7-11便利商店和平島門市,以1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邱虹淇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邱虹淇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並產生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謝旻真,佯稱為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並詐稱其前於該網站訂房時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誤訂半年客房,要協助解除云云,致謝旻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大連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29元(扣除15元手續費,入帳金額為:2萬9914元)至上開邱虹淇之虛擬帳戶內,旋於翌(21)日凌晨0時28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交易轉出2萬9914元至戴宏明(另案偵辦)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
嗣謝旻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旻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邱虹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共同被告戴宏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3)告訴人謝旻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108)一卡通P3 字第1387號函所附調閱資料1份。
(5)告訴人於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6)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7)7-11便利商店和平島門市統一發票及交貨便收據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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