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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案號: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起至7月30日間之某日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8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月30日15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旻原詐稱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代價出賣iPhone XS Max256G手機2台云云,致江旻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出18,000元至梁文彥所有之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江旻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捷安詐稱以13,000元代價出賣iPhone XS手機1台云云,致莊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4時37分許匯出13,000元至梁文彥所有之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莊捷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7月30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富詐稱以13,000元代價出賣iPhone XS 5.8吋256G手機1台云云,致張凱富陷於錯誤,由張凱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4時39分許匯出13,000元至梁文彥所有之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張凱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8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昱承詐稱以10,000元代價出賣iPhone XS手機1台云云,致王昱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5時1分許匯出10,000元至梁文彥所有之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王昱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旻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轉送、王昱承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轉送、莊捷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轉送、張凱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轉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梁文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3頁、第157頁、第175-1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文彥就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第17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原、莊捷安、張凱富、王昱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告訴人江旻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告訴人莊捷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張凱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王昱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大三大隊第二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0121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5日審判時供承其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最後一筆使用為108年5月3日轉帳65元給其妻謝佳穎乙節(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謝佳穎於本院109年8月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應係在108年5月3日起至7月30日間之某日許,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本件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旻原、莊捷安、張凱富、王昱承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被告並無犯詐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參諸上開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曾因詐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告訴人莊捷安、王昱承、張凱富就民事賠償事宜均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第95號、第1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莊捷安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訊問陳稱「如果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同意法院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王昱承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王建坤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訊問陳稱「如果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同意法院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張凱富之代理人張凱翔於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同意給被告判輕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另告訴人江旻原部分,經本院4次傳喚均不到庭,惟其陳稱「我不要請求賠償,我以後也不會提民事訴訟」乙情,有本院109年5月2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109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第17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衡酌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育有1歲女兒,太太為家管(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偵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做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梁文彥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詐欺之犯行。
嗣江旻原、莊捷安、張凱富、王昱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莊捷安、張凱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而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
㈡訊據被告對於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領錢,否認有洗錢罪。」
、「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否認洗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78頁)。
㈢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亦或是行為人並未將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形式合法化,可以直接消費或使用不法利益,並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此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
是以,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有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洗錢行為之一種,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僅係「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販售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是否有洗錢犯行,誠有疑問。
㈣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就本案而言,實施詐欺犯罪者係於告訴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
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讓實施詐欺者取款,而屬於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其不法款項沒有經過上開清洗行為,而直接由實施詐欺者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況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偵查佐倪正諭於本院109年8月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並無上開帳戶之領款畫面,不知何人提領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以本案並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證據,;
見被告上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實施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之來源。
㈤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在詐欺取財之犯行後隱匿贓款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
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㈥因此,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認與前開判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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