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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均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成均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不詳詐欺人士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份子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自稱「詩涵」、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告知前揭提款卡之操作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受領款項之所用。
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7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承咸,先誆稱係旅館人員,由於信用卡付款設定有誤導致連續扣款,而再轉由偽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人指示其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9 元至上揭帳戶,隨後又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8 時23分許分別匯款49999 元、37999 元,該偽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再指示其提領現金26000 元出來後,再存入上揭帳戶(因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上揭帳戶僅25985 元),合計上揭帳戶因而由周承咸轉入共143972元。
旋即由該收受提款卡、存摺之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將該帳戶內收受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周承咸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成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聲明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且有於108 年10月8 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詩涵」之人,又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周承咸遭詐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需借款,所以才會把東西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核與卷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 年12月27日基營字第108180054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自無疑問,應可憑採。
㈡至本件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所稱收取提款卡、存摺等之人,確有其他同案共犯)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訛詐告訴人周承咸,使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上開帳戶存、匯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檢附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
本院並衡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咸於警詢時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之姓名,顯無刻意誣陷本件被告之可能,且與前揭各該客觀資料、紀錄等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⒈被告雖辯稱:伊透過網路借款,對方要求要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帳戶查詢之用,伊因而受騙而將存摺、提款卡等寄交對方等語,然如需查詢帳戶、被告之債信或授信資料等個人資料,何以無須被告簽署同意查詢個人資料之同意書,單憑存摺、提款卡即可?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然逾越常情所能理解,自難遽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對方索取存摺、提款卡係為從事「帳戶查詢」,然此所謂之「帳戶查詢」究竟所指為何?如係與被告債信有關之查證,自應循上開由被告簽署同意書之方式為之,故此顯然非屬有關被告債信之查詢,而係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確認。
然被告既稱係向對方請求借款,則其所指之借貸方何以需要確認被告之帳戶可否使用?由此益見此一說詞有悖情理,實難信實。
⒊再則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至難之事,如為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或一般具有正常資力之人(被告既聲稱係要向對方借款,可見對方必然握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放貸),更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又何須確認被告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
⒋復依被告自己提出關於債信之說明:伊薪資為45000 元,向金融機構僅有車貸且正常還款,惟另有民間借貸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則被告既與金融機構已有借貸經驗,若果如其所述還款正常,則依被告之職業、薪資,大可循正規方式向金融機構借貸,所需償付之利息亦有法律對於上限之限制;
然若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其所欲借貸之款項為10萬元,利息為每月每萬元以200 元計(見本院卷第41頁),易言之,年息高達24% ,已逾民法對於利率所定之20% 上限,遑論尚有遲繳之罰則(當期應繳金額本金加利息的一半、次月起月息每1 萬元漲100 元,遲1 次漲1次,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何以捨正規之金融機構借款不為,反而向其所言之民間借貸借款?若被告已有資金需求之缺口,對於利率之差別自當斤斤計較,以免無謂之花費增加;
是被告未向顯然較低利率之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反而向收取較高利息、較高罰則之民間借貸借款,其所為顯然與其所述之有資金需求乙情相互矛盾。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提供該存摺、提款卡暨告知使用密碼係為辦理貸款所需,然被告既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對方,且告知提款卡之使用密碼,則倘若被告確能獲得融資(因而成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應返還借款之債務人),該匯入帳戶之款項豈不為核撥款項當時持有存摺、提款卡暨使用密碼之人所取走?被告將如何領取所貸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核與其所為,除無從取得所貸之款項外,又將平添債務負擔之結果,明顯矛盾,是其前開有關辦理貸款之辯解,亦難以信實。
⒍再以國內詐騙成風,已屬一般人眾所公知之事實;
各式詐騙手法雖一再推陳出新,然亦已造成國人社會互信程度降低之惡果。
是對於網路上之交易,若非信譽卓著之機構、商家,一般人當無在首次接觸時即全然信賴之可能,遑論依被告自承為職業駕駛、學歷為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時,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乙節有所認知,則被告自當知悉該帳戶即有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基本認識無誤。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復參以: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數分鐘內密集遭人領取,有前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使用無誤。
⒉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是被告確有告知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該提款卡之使用密碼乙情,應可認定;
且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於其所指稱寄送予他人之前,該等帳戶幾已提領殆盡(餘額僅66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刻意避免自己之損失,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我也怕他騙我,因為我怕裡面有錢寄給他他會領走(問:你既然怕他騙你卻又把帳戶寄給他,你當時心裡是想賭賭看?)應該也算是」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益徵被告於有此懷疑之下,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作為詐騙者詐欺不法所得之匯款工具,但並沒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供為詐欺犯行之正犯提領贓款使用,自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亦或是行為人並未將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形式合法化,可以直接消費或使用不法利益,並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此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
是以,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有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洗錢行為之一種,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就本案而言,實施詐欺犯罪者係於告訴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
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讓實施詐欺者取款,而屬於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其不法款項沒有經過上開清洗行為,而直接由實施詐欺者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實施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之來源。
⒊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在詐欺取財之犯行後隱匿贓款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
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⒋因此,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同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判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的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識,在此情形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直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正犯,其責難性較小,不過被告上開犯行確也因而讓告訴人受害,再斟酌本件牽涉之被害人僅1 人、被害金額達14萬餘元,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周承咸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竣,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217 頁),更可認被告犯後悔悟之誠意,又依渠等之和解協議載明:「乙方(按:指告訴人)原諒甲方(按:指被告),並同意若為有罪判決請基隆地院刑事庭給予甲方緩刑」等語,並經告訴人簽名於其上,復斟酌被告從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職業為駕駛,目前開刀後在休養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之教育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從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周承咸之諒解,亦已敘明在前,是本院衡酌以上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其能改過自新。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周承咸所被詐欺之款項,屬該上揭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為幫助犯,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另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近空,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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