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儀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儀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8 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6時44分許,致電張慈惠之夫謊稱係友人「阿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使張慈惠之夫陷於錯誤,並委託張慈惠於翌日(30日)前往臺南市後壁厝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新光帳戶,惟張慈惠匯款後其夫及時驚覺受騙,委請郵局人員沖銷交易,因而詐欺不遂(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詠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78至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新光帳戶於107 年年底做網拍,後來沒有使用就不見了,因為這半年搬家,也不確定有沒有交給母親,母親現臥病在床無法起身,伊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沒有撕掉云云。
惟查:①上開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6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至43頁、第81至84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15日、109 年3 月23日、109 年6 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7495、1090101124、1090043638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8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被害人張慈惠之夫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要求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新光帳戶,然因及時發現通知郵局人員沖銷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0月30日函文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足見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查被告於偵查之初迄今,就新光帳戶如何遺失、何時遺失,均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諸如:警詢時稱帳戶申設後即交付母親保管,且4 年間未使用,偵訊時稱很久沒在用,帳戶隨便丟,但於審理時卻改稱半年前曾因做網拍自己使用,或於偵訊時稱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母親用貼紙寫好貼在提款卡上,但伊有撕掉,但於審理時復改口稱應該沒有把貼紙撕掉等情,實難確認被告何次所言為真,所辯啟人疑竇,更況將密碼寫在貼紙上與提款卡併同遺失,應與常理有違,因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提款卡密碼,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以便記憶,被告既以生日為密碼,當可輕易記憶,無庸書寫於提款卡上。
再衡諸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於本案亦全無任何掛失、止付行為,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參以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距本案被害人遭騙時間約有半年以上無交易,帳面又僅剩6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依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自述擁有國中畢業學歷,於偵、審中應答與常人無異,難認其理解、記憶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判斷其仍可以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幸未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3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又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