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金訴,7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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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雅純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統一超商汐湖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宜羚聯繫,自稱係渣打銀行之專員,佯稱范宜羚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購物網站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范宜羚之帳號扣款,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范宜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64,123元至廖雅純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范宜羚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9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佳衡聯繫,自稱係FACEBOOK網站之帳號PaMu TW 賣家,佯稱蔡佳衡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賣家作業疏失,誤設蔡佳衡之訂單為20組,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佳衡聯繫,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匯款49,920元、29,954元至廖雅純前揭臺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蔡佳衡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宜羚、蔡佳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雅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為了繳房租,欲小額貸款3 萬元,後來伊在網路上看到「黃亭怡」的訊息,與「黃亭怡」聯絡後,「黃亭怡」說貸款需要二個帳戶,一個帳戶用來還款,一個帳戶用來撥款,詢問伊撥款帳戶之密碼是要確保撥款帳戶可以使用,稱撥款當天就會把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還給伊。

伊之前沒有跟銀行、民間公司貸款的經驗,且「黃亭怡」在LINE上有跟伊約定,帳戶寄出後,所有發生的事情都由他們公司負責,所以伊才放心把帳戶寄出去,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9 年2 月21日,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亭怡」之人,並以LINE告知「黃亭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14 頁至第115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且有被告與「黃亭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

而范宜羚、蔡佳衡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宜羚、蔡佳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且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9 年3 月19日基隆營密字第10900012701 號函及所附個人戶查詢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409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9 年6 月19日基隆營密字第1095002280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帳號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7 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039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宜羚、蔡佳衡出具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81頁、第9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175 頁),堪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由其學經歷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

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詎依其所辯,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即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餘1 元,臺銀帳戶餘額則為0 元,此有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9 頁),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然「黃亭怡」除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出具其餘還款能力之證明,益徵被告申貸流程甚有異常之處。

末依被告與「黃亭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二度向「黃亭怡」詢及上揭帳戶是否會變為人頭帳戶之事(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益徵被告就上揭帳戶日後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109 年2 月24日中午致電銀行後,銀行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馬上就打165 專線跟警察報案云云。

惟此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自由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81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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