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 6日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承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2 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
109 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承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7-11便利商店玉德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貸款業者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於108 年9 月29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盧冠宇,向佯稱盧冠宇係「力大圖書」網路賣家,因設定錯誤致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盧冠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當日18時49分及18時52分、18時53分、19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4000元、9985元匯至李承祐所有之上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盧冠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9 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翁靖惠,向翁靖惠佯稱係「力大圖書」網路賣家,因設定錯誤致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翁靖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當日19時39分將3 萬元匯至李承祐所有之上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翁靖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翁靖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認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 │訊時之供述 │卡,並提供無甚餘額帳戶之事實,│
│ │ │然辯稱:伊是想申請貸款云云。 │
├──┼──────────┼───────────────┤
│ 2 │告訴人盧冠宇、翁靖惠│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暨告訴人等│
│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匯款至系爭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 │人等之匯款單各1 份 │ │
├──┼──────────┼───────────────┤
│ 4 │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
│ │務單及繳款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帳戶之事實。 │
│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
│ │橋派出所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