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祥弘(綽號「小胖」)因無業無收入,於民國109年3月下
- 二、李祥弘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徐瑋璘、余家齊(另由警
- 三、案經楊芬華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盧馨桃訴由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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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28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祥弘(綽號「小胖」)因無業無收入,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間,應友人徐瑋璘(綽號「小小」)、余家齊(綽號「哈哈」)之邀集,加入劉冠宏(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雀」、「陳小刀」、「旺旺」(或稱「旺旺休」)、「阿祥」等成年人(均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李祥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7702號詐欺案件,與該案中所為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
李祥弘以自己所有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利用即時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玲娘」),與集團成員徐瑋璘、余家齊、「旺旺」等人聯絡,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存簿或領取詐騙款項、俗稱「取水」、「收水」之工作,而由李祥弘聽從「旺旺」指揮,於領款前或當日,自余家齊處,收取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告知),再依「旺旺」於「易信」上之指示,自行或與徐瑋璘、余家齊選定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取得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操作提領地擺設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以提領金額之3.5% 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徐瑋璘或余家齊,由徐瑋璘或余家齊再上繳詐騙集團成員。
二、李祥弘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徐瑋璘、余家齊(另由警方偵辦中)、「旺旺」、「黃雀」、「陳小刀」、「阿祥」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女,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李祥弘再待命等候「旺旺」以「易信」通訊聯絡,至附表「提領地點」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旺旺」指示之金額。
李祥弘領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後,自行留取附表「沒收」欄之領款報酬(即提領金額之 3.5%),再將卡片連同扣除其報酬之領款現金,交給徐瑋璘或余家齊上繳,嗣再層層轉遞至詐騙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楊芬華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盧馨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賴彥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芸慈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劉培毅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碩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王又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管仁裕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邱慧文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及游燕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程序雖屬合法,但本院未及合併審理,故由本院就追加部分,另行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被告李祥弘109年5月4日調查筆錄、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4號偵查卷【下稱偵2594號卷】㈠第17至31頁、第375至376頁,109 年5月5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11號偵查卷【下稱偵2811號卷】第9至11頁,109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2594號卷㈡ 第53至54頁,109年5月4日調查筆錄、10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53號偵查卷【下稱偵3153號卷】 第9至12頁、第131至133頁;
本院109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頁、第54頁、第7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芬華、盧馨桃、游燕秋、賴彥璋、陳偉國、張芸慈、劉培毅、張碩庭、王又弘、管仁裕、邱慧文等人警詢之證述(詳參楊芬華、游燕秋109年4 月9日調查筆錄—偵3153號卷第36至37頁【偵2811號卷第27至28頁同】、第46至47頁【偵2811號卷第35至36頁同】,劉培毅109年4月13 日調查筆錄—偵3153 號卷第62至64頁,賴彥璋、張芸慈109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偵2594號卷㈠ 第93至95頁、第109至113頁、陳偉國109 年4月13日至14日調查筆錄—偵2594號卷㈠第143至153頁、張碩庭、王又弘109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偵2594號卷㈠ 第271至275頁、第293至295頁,管仁裕109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偵2594號卷㈠ 第309至313頁、邱慧文10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偵2594號卷㈠第329至333頁,盧馨桃109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偵3153號卷第75至77頁號偵卷第147至171頁);
此外,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時間地點比對表(偵詳偵2594號卷㈠第41至67頁、第81頁、第83頁,偵3153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偵2811號卷第15頁) ,復有被告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祥弘參與徐瑋璘、余家齊及綽號「黃雀」、「陳小刀」、「阿祥」、「旺旺」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再依「旺旺」指示,自余家齊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待命等候指示,並擇地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成員余家齊,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李祥弘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同一被害人轉入(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其舉動難以劃分,應視為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祥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楊芬華等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前述(附表)領款過程,分次提款後,再輾轉交予上手余家齊,被告係擔任「收水」、「回水」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余家齊、徐瑋璘、「旺旺」、「黃雀」、「陳小刀」、「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余家齊、徐瑋璘、「旺旺」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雖家境貧困,然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僅因失業無收入,即受徐瑋璘、余家齊慫恿邀集,而加入「旺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害人等人被騙款項均未能取回,受騙金額甚多、損害亦大,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頗有悔意,表示時時感到良心不安,對不起被害人等,足見被告良知未泯,尚有返回正途之心;
另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屬於「拋頭露面」、較易查獲之「車手」,及分工程度、屬於集團中較低位階之身分,兼衡其參與時間不長、及其犯罪所得、學識(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11次犯行,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害程度,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1、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係以被告之弟李承麒名義申辦,惟為被告所有及持用),並係被告用以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旺旺」、余家齊、徐瑋璘、集團群組成員「陳小刀」、「黃雀」、「阿祥」聯絡作案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109年5月5日調查筆錄—偵2594號卷㈠ 第29頁、第31頁,109 年5月5日調查筆錄—偵2811號卷第11頁),且經警查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被告自承其係以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3.5%) 為報酬,於領款後,交給余家齊,余家齊再計算總數之3.5% 給其收取。
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提領時間、比對各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時間,計算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備註」欄說明)。
又因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且無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帳(匯款)│轉帳(匯款)│ 人頭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 備 註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 │時間 │金額 │ │ │(新臺幣)│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楊芬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9日 │29,985元 │郵局(700)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1.起訴書附表,非以「被害人」人數(罪數)區│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9 日16時46分許,假│17時38分 │ │0000000-0000000 │17時56分 │ │一路157 號「基│ 分,而係以被告「提款」次數區分,故與罪數│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momo」購物網站客│ │ │ │ │ │隆一信」仁一路│ 不同(以下說明同)。 │期徒刑壹年貳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 │ │ │ │分社 │2.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有集合數被害人、多筆│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給楊芬華,佯稱:楊芬│ │ │ │ │ │ │ 轉(匯)款項後,再一起接續多次領出,故犯│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華先前在該店購物訂單│ │ │ │ │ │ │ 罪所得部分,有混合參雜情形,本院比對被害│ │,沒收之。 │
│ │ │,因簽收錯誤,變成分│ │ │ ├──────┼─────┼───────┤ 人等人轉帳(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期訂貨,需依指示操作│ │ │ │109年4月9日 │30,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信│ 於有數被害人數筆被騙金額,一次同時提領情│ │幣壹仟零肆拾玖元,│
│ │ │ATM ,以免帳戶遭定期│ │ │ │18時03分 │(9,985元) │二路178 號「基│ 形,如被告提領之金額少於數被害人加總金額│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扣款云云,致楊芬華誤│ │ │ │ │ │隆信義郵局」 │ ,則以先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先記入被告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領之金額內(以下說明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 │ │ │ │ │3.被告以左列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 │額。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9 日,提領時間自17時17分開始、分別為:17│ │ │
│ │ │帳戶內。 │ │ │ │ │ │ │ 時17分、17時20分、17時23分、17時25分、17│ │ │
│ │ │ │ │ │ │ │ │ │ 時56分、18時03分,本件尚有被害人邱家瑜被│ │ │
│ │ │ │ │ │ │ │ │ │ 騙,共匯款49989元、49988元、6985元至左列│ │ │
│ │ │ │ │ │ │ │ │ │ 郵局人頭帳戶。邱家瑜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 │ │
│ │ │ │ │ │ │ │ │ │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程序│ │ │
│ │ │ │ │ │ │ │ │ │ 雖無不合法,然本院來不及合併審理,故另行│ │ │
│ │ │ │ │ │ │ │ │ │ 為簡式判決(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
│ │ │ │ │ │ │ │ │ │ 邱家瑜第3 次轉帳時間(17時48分),是在被│ │ │
│ │ │ │ │ │ │ │ │ │ 告17時56分提領之前,故被告提領左列人頭帳│ │ │
│ │ │ │ │ │ │ │ │ │ 戶時(17時56分、18時03分),該帳戶內已有│ │ │
│ │ │ │ │ │ │ │ │ │ 邱家瑜轉入之6985元、楊芬華轉入之29,985元│ │ │
│ │ │ │ │ │ │ │ │ │ 、盧鑫桃轉入之9,123元及4,123元等款項,比│ │ │
│ │ │ │ │ │ │ │ │ │ 對邱家瑜、楊芬華及盧馨桃轉帳時間,楊芬華│ │ │
│ │ │ │ │ │ │ │ │ │ 本次轉帳29,985元時間為17時38分、邱家瑜第│ │ │
│ │ │ │ │ │ │ │ │ │ 3 次轉帳6985元時間為17時48分,均較盧馨桃│ │ │
│ │ │ │ │ │ │ │ │ │ 第2次轉帳4123 元之17時50分為早,故被告提│ │ │
│ │ │ │ │ │ │ │ │ │ 領款項(17時56分、18時03分),以計入另案│ │ │
│ │ │ │ │ │ │ │ │ │ 被害人邱家瑜,及本案楊芬華被害金額內,較│ │ │
│ │ │ │ │ │ │ │ │ │ 為合理,於此敘明(順序詳見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帳號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3153號偵卷第89至90頁;後列附表編│ │ │
│ │ │ │ │ │ │ │ │ │ 號三游燕秋與邱家瑜同轉帳至新光銀行人頭帳│ │ │
│ │ │ │ │ │ │ │ │ │ 戶部分,同此說明)。 │ │ │
│ │ │ │ │ │ │ │ │ │4.被告提領2次共5萬元部分,扣除另案邱家瑜受│ │ │
│ │ │ │ │ │ │ │ │ │ 騙金額,堪認被害人楊芬華之受害金額,亦經│ │ │
│ │ │ │ │ │ │ │ │ │ 被告全部提領,故本件被害人楊芬華被害金額│ │ │
│ │ │ │ │ │ │ │ │ │ ,以29,985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49元(│ │ │
│ │ │ │ │ │ │ │ │ │ 29985×3.5%=1049【為被告利益,小數點以│ │ │
│ │ │ │ │ │ │ │ │ │ 下,均捨棄不計入,不予進位,以下均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起訴書附表編號 1(漏列邱家瑜轉入款項部分│ │ │
│ │ │ │ │ │ │ │ │ │ 偵3153號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 │
├──┼───┼──────────┼──────┼──────┼────────┼──────┼─────┼───────┼─────────────────────┼─────────┼─────────┤
│ 二 │盧馨桃│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9日 │9,123元 │同上(編號一郵局│109年4月9日 │30,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信│1.同上述編號一備註欄2.3.4.點說明。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9 日16時40分許,假│17時47分 │ │(700)- 0000000│18時03分 │(13,053元)│二路178 號「基│2.被告提領金額雖為30,000元,扣除前述邱家瑜│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韓式作風」購物網│ │ │-0000000) │ │ │隆信義郵局」 │ 及楊芬華受騙金額部分,被告提領自被害人盧│期徒刑壹年貳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馨桃轉入左列人頭帳戶部分之金額,應計算為│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給盧馨桃,對盧馨桃謊│109年4月9日 │4,123元 │ │ │ │ │ 13,053元(合計109年4月9日17時25分後,轉入│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稱需配合操作 ATM,始│17時50分 │ │ │ │ │ │ 左列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9,985元、9123│ │,沒收之。 │
│ │ │可取消高級會員資格,│ │ │ │ │ │ │ 元、6,985元、4,123元,被告於17時56分、18│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而不致遭扣款云云,使│ │ │ │ │ │ │ 時03分,共提領50,000元,連同邱家瑜先前受│ │幣肆佰伍拾陸元,沒│
│ │ │盧馨桃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騙款項,被害人邱家瑜、楊芬華、盧馨桃三人│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於109年4 月9日17時12分至17時56分前,共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 │ │ │ │ │ │ 入150,193元 (49,989+49,988+29,985+9,12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6,985+4,123),被告前後則共提領150000元│ │。 │
│ │ │戶內。 │ │ │ │ │ │ │ ,提領之金額少於被害人總金額193元(扣除4│ │ │
│ │ │ │ │ │ │ │ │ │ 次手續費20元,連同被告提領15萬元前,帳戶│ │ │
│ │ │ │ │ │ │ │ │ │ 內尚有餘額91元,此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 │ │
│ │ │ │ │ │ │ │ │ │ 帳戶內尚有264元餘額) 。故以先轉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為標準,被害人盧馨桃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應│ │ │
│ │ │ │ │ │ │ │ │ │ 僅為13,053元 (150,193元-150,000元=193元│ │ │
│ │ │ │ │ │ │ │ │ │ ;9,123元+4,123元-193元=13,053元) ,故│ │ │
│ │ │ │ │ │ │ │ │ │ 被告提領被害人盧馨桃之金額,以13,053元計│ │ │
│ │ │ │ │ │ │ │ │ │ 算,其犯罪所得為456元(13,053元×3.5%=│ │ │
│ │ │ │ │ │ │ │ │ │ 45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 │ │
│ │ │ │ │ │ │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 1(漏列邱家瑜轉入款項部分│ │ │
│ │ │ │ │ │ │ │ │ │ 偵3153號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 │
│ │ │ │ │ │ │ │ │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認提款之金融機構為「 │ │ │
│ │ │ │ │ │ │ │ │ │ 基隆信義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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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游燕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9日 │29,989元 │新光銀行(103)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信│1.同上述編號一備註欄2.點說明。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9 日17時24分許,撥│18時2分 │ │-0000000000000 │18時10分 │ │二路93號1 樓「│2.本次相近時間(被害人游燕秋受騙轉帳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打電話給游燕秋,假裝│ │ │ │ │ │OK超商」基隆中│ 被害人邱家瑜亦轉入左列人頭帳戶29,987元、│期徒刑壹年貳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是游燕秋先前購買花茶│ │ │ │ │ │興店 │ 29,987元、29,985元,共計89,959元,時間均│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之網路店家,謊稱游燕│ │ │ ├──────┼─────┼───────┤ 在被害人游燕秋轉帳前,故被告於同日18時 8│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秋前次在該店網站上購│ │ │ │109年4月9日 │19,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信│ 分,所提領之現金20,000元,應仍屬被害人邱│ │,沒收之。 │
│ │ │買花茶時,因店員建構│ │ │ │18時15分 │(9,041元) │二路28號「OK超│ 家瑜轉入之金額;因被告於左列2 次(18時1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資料錯誤,將游燕秋設│ │ │ │ │ │商」信義店 │ 分、18時15分)所提領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害│ │幣壹仟零壹拾陸元,│
│ │ │定登記為代理商,因貨│ │ │ │ │ │ │ 人游燕秋轉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 2,認│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品已寄出,如非代理商│ │ │ ├──────┼─────┼───────┤ 被告於基隆市○○路000 號「基隆二信」信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且未訂購,則需配合│ │ │ │ │ │ │ 分社所提領之20,000元,包括被害人游燕秋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銀行指示,作取消動作│ │ │ │ │ │ │ 入部分,容有誤認(詳見偵3153號卷第97頁、│ │額。 │
│ │ │及資料變更云云,使游│ │ │ │ │ │ │ 另參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 │ │ │
│ │ │燕秋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3.被告於109年4 月9日與本次相近之提款時間,│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分別為17時46分、17時49分、17時51分、18時│ │ │
│ │ │右列時間轉帳入右列之│ │ │ │ │ │ │ 8分、18時10分、18時15分,提款金額各為20,│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 │
│ │ │ │ │ │ │ │ │ │ 000元、19,000元,共計119,000元;前3 次提│ │ │
│ │ │ │ │ │ │ │ │ │ 領時間在本件被害人游燕秋轉帳時間前,故人│ │ │
│ │ │ │ │ │ │ │ │ │ 頭帳戶內尚無被害人游燕秋被騙款項;而檢察│ │ │
│ │ │ │ │ │ │ │ │ │ 官追加起訴之另案被害人邱家瑜,被騙金額總│ │ │
│ │ │ │ │ │ │ │ │ │ 計89,959元(29,987元+29,987元+29,985元)│ │ │
│ │ │ │ │ │ │ │ │ │ ,比對被告提領時間及被害人邱家瑜、游燕秋│ │ │
│ │ │ │ │ │ │ │ │ │ 轉帳時間,本院仍以轉(匯)入人頭帳戶時間│ │ │
│ │ │ │ │ │ │ │ │ │ 之先後順序關係,認被告左列提領之39,000元│ │ │
│ │ │ │ │ │ │ │ │ │ ,其中9,959 元應為提領自被害人邱家瑜受騙│ │ │
│ │ │ │ │ │ │ │ │ │ 轉入之款項 (39,000元-【119,000-89,959=│ │ │
│ │ │ │ │ │ │ │ │ │ 29,041元】=9,959元) ,故本次被害人游燕│ │ │
│ │ │ │ │ │ │ │ │ │ 秋受騙金額雖為29,989元,然扣除被害人邱家│ │ │
│ │ │ │ │ │ │ │ │ │ 瑜部分,本院認被告本次提領自游燕秋受騙之│ │ │
│ │ │ │ │ │ │ │ │ │ 金額,僅餘29,041元(39,000元-9,959元)。│ │ │
│ │ │ │ │ │ │ │ │ │ 故認被告本次提領金額為29,041元,其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為1,016元(29,041元×3.5%,小數點以下│ │ │
│ │ │ │ │ │ │ │ │ │ 不計)。 │ │ │
│ │ │ │ │ │ │ │ │ │4.起訴書附表編號2、3、4(但編號2係贅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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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賴彥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2日│99,999元 │玉山銀行(808) │109年4月12日│20,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明│1.被害人被提領金額包括手續費,故被告提領金│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2日14時21分許,假│15時17分 │ │-0000000000000 │15時19分 │ │德一路104 號「│ 額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某購物網站及中國信│ │ │ │ │ │OK便利商店」基│ 05元、19,905元。 │期徒刑壹年參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 │ │ │ │隆富民店 │2.依被害人賴彥璋(15時17分)、張芸慈(15時│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璋佯稱因賴彥璋購物時│ │ │ ├──────┼─────┤ │ 43分)轉帳時間,比對被告提領時間(15時19│ │,沒收之。 │
│ │ │,被誤設定為連續扣款│ │ │ │109年4月12日│20,000元 │ │ 分至15時24分),被告所提領左列金額共99,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要賴彥璋依銀行客服│ │ │ │15時19分 │ │ │ 00元,應全屬被害人賴彥璋被騙轉入之款項(│ │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
│ │ │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因被告15時24分提完99,900元,不可能領到嗣│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致賴彥璋陷於錯誤,│ │ │ ├──────┼─────┤ │ 後於15時43分,始轉帳之張芸慈款項),故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6,將被告領得之99,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示,於右列「轉帳(匯│ │ │ │109年4月12日│20,000元 │ │ 00元(60,000元+39,900元) ,認包括張芸慈│ │額。 │
│ │ │款)」時間,由自己第│ │ │ │15時20分 │ │ │ 轉入之款項13,379元,容有誤解(參下列附表│ │ │
│ │ │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 │ │ │ │ │ │ 編號六、2點說明)。 │ │ │
│ │ │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3.被害人賴彥璋被騙轉帳之金額,超過被告提領│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之金額,應以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故被│ │ │
│ │ │ │ │ │ │109年4月12日│20,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明│ 告本次犯罪所得,為3,496元(99,900元×3.5│ │ │
│ │ │ │ │ │ │15時23分 │ │德一路81、83、│ %=3,496元 【為被告利益,小數點以下,均│ │ │
│ │ │ │ │ │ │ │ │85號1 樓「華南│ 捨棄不計入,不予進位】)。 │ │ │
│ │ │ │ │ │ │ │ │銀行」七堵分行│4.起訴書附表編號5、6。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2日│19,900元 │ │ │ │ │
│ │ │ │ │ │ │15時24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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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偉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2日│29,985元 │同上(編號四—玉│109年4月12日│20,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南│1.經將被害人轉帳時間與金額,與被告提領時間│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1日15時53分許,假│15時39分 │ │山銀行(808)-114│15時42分 │ │興路74號『基隆│ 、金額與地點(地緣關係)比對,認被告左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網拍店家「韓式作風│ │ │0000000000) │ │ │一信」南興路分│ 2次(15時42分、15時43分)密接時間內,於 │期徒刑壹年貳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 │ │ │ │ │社 │ 同一地點所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均為│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撥打電話予陳偉國,│ │ │ ├──────┼─────┤ │ 被害人陳偉國轉入款項。 │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佯稱陳偉國之會員資格│ │ │ │109年4月12日│10,000元 │ │2.被害人受害金額為29,985元,少於被告提領金│ │,沒收之。 │
│ │ │,因作業疏失,遭誤設│ │ │ │15時43分 │ │ │ 額(30,000元),以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計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為分期付款,會被連續│ │ │ │ │ │ │ 被告犯罪所得為1,049元(29,985元×3.5%=│ │幣壹仟零肆拾玖元,│
│ │ │扣款12期,每期將遭扣│ │ │ │ │ │ │ 1,04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款約5,800元 ,須陳偉│ │ │ │ │ │ │3.起訴書附表編列為編號7、8,然編號8 之金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國依假冒為土地銀行人│ │ │ │ │ │ │ 非被害人陳偉國受騙經被告提領之金額,此部│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分有誤解。 │ │額。 │
│ │ │操作 ATM,以解除分期│ │ │ │ │ │ │ │ │ │
│ │ │付之設定云云。使陳偉│ │ │ │ │ │ │ │ │ │
│ │ │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 │ │ │ │
│ │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 │ │ │ │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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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芸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2日│13,379元 │同上(編號四—玉│109年4月12日│13,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南│1.經將被害人轉帳時間與金額,與被告提領時間│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2日15時8分許, 假│15時43分 │ │山銀行(808)-114│15時47分 │ │興路82號「OK便│ 、金額比對,認被告左列(15時43分),至另│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讀冊生活商場」及│ │ │0000000000) │ │ │利商店」七堵南│ 一地點所提領之13,000元,為被害人張芸轉入│期徒刑壹年貳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 │ │ │ │ │興店內之台新銀│ 之款項。 │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打電話予張芸慈,佯稱│ │ │ │ │ │行自動櫃員機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6,將被告於同日15│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因該商店工作人員作業│ │ │ │ │ │ │ 時23分至24分間,共領得之39,900元,列為被│ │,沒收之。 │
│ │ │疏失,導致張芸慈會員│ │ │ │ │ │ │ 害人受騙遭領取之款項,容有未當(被害人張│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身分被設定為經銷商,│ │ │ │ │ │ │ 芸慈於15時43分始受騙轉帳,故被告於15時13│ │幣肆佰伍拾伍元,沒│
│ │ │需張芸慈配合郵局人員│ │ │ │ │ │ │ 分、24分提領之款項共39,900元,不可能含有│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指示,取消該筆訂單,│ │ │ │ │ │ │ 被害人張芸慈受騙之款項,參前述附表編號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否則將遭分期扣款云云│ │ │ │ │ │ │ 、2點說明)。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致張芸慈陷於錯誤,│ │ │ │ │ │ │3.被害人受害金額為13,379元,多於被告提領金│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額(13,000元),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 │ │
│ │ │示,於右列時間、以網│ │ │ │ │ │ │ 被告犯罪所得為455元 (13,000元×3.5%= │ │ │
│ │ │路轉帳方式,自其玉山│ │ │ │ │ │ │ 455元)。 │ │ │
│ │ │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 │ │ │ │ │ │4.起訴書附表編號 6,將被告提領賴彥璋款項之│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金額、地點,列入被害人張芸慈,容有未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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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劉培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2日│49,991元 │郵局(700) │109年4月12日│50,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百│1.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0時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2日18時許、22時許│20時16分 │ │0000000-0000000 │20時33分 │ │五街93號「基隆│ 22分轉帳29,995元之該筆金額(偵2594號卷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翌日(23日)凌晨 0│ │ │ │ │ │百福郵局」 │ 261頁交易明細表)。 │期徒刑壹年肆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 │ │ │ │ │ │2.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被告於109年4 月13日凌晨0│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員及業務部主任,撥打│ │ │ │ │ │ │ 時許,持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愛三路郵政│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電話予劉培毅,謊稱要├──────┼──────┤ ├──────┼─────┤ │ 總局再提領7 萬元部分(偵3153號卷第23頁監│ │,沒收之。 │
│ │ │核對劉培毅申辦之卡片│109年4月12日│49,992元 │ │109年4月12日│50,000元 │ │ 視畫面擷取照片)。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資料,要求劉培毅依指│20時19分 │ │ │20時34分 │ │ │3.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2次提領共70│ │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000元金額部分,與邱家瑜於109年4月13日凌│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確認身分云云,使劉培│ │ │ │ │ │ │ 晨0 時26分受騙轉帳之時間相近,惟被害人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培毅本件受騙轉帳時間,均在邱家瑜之前,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 ├──────┼─────┼───────┤ 認被告提領之20萬元,均包括被害人劉培毅轉│ │價額。 │
│ │ │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109年4月12日│29,985元 │ │109年4月12日│20,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福│ 帳之金額,剩餘部分,始認係被害人邱家瑜轉│ │ │
│ │ │帳及ATM 轉帳方式,轉│20時37分 │ │ │20時39分 │ │二街145 號「基│ 入之款現。 │ │ │
│ │ │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隆二信」百福分│4.被害人劉培毅受騙轉帳至左列郵局人頭戶之金│ │ │
│ │ │ │ │ │ │ │ │社 │ 額共計189,959元 (偵3153號卷第63頁),被│ │ │
│ │ │ │ │ │ ├──────┼─────┤ │ 告領取之金額,合計20萬元,超過部分(有被│ │ │
│ │ │ │ │ │ │109年4月12日│10,000元 │ │ 害人邱家瑜轉帳款項),不能認為提領自劉培│ │ │
│ │ │ │ │ │ │20時41分 │ │ │ 毅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 │ │
│ │ │ │ │ │ │ │ │ │ ,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89,959元×3.5%│ │ │
│ │ │ │ │ │ │ │ │ │ =6,648元,小數點不計) │ │ │
│ │ │ ├──────┼──────┤ ├──────┼─────┼───────┤5.起訴書附表編號9、10,然有漏列(詳前說明 │ │ │
│ │ │ │109年4月13日│29,995元 │ │109年4月13日│5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 │ │0時22分 │ │ │0時29分 │ │三路「郵政總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3日│29,996元 │ │109年4月13日│20,000元 │ │ │ │ │
│ │ │ │0時24分 │ │ │0時30分 │ │ │ │ │ │
├──┼───┼──────────┼──────┼──────┼────────┼──────┼─────┼───────┼─────────────────────┼─────────┼─────────┤
│ 八 │張碩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6日│45,678元 │新光銀行(103) │109年4月16日│20,000元 │基隆市暖暖區暖│1.被害人張碩庭受騙轉帳至左列郵局人頭戶之金│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6日17時 3分許,假│17時28分 │ │-0000000000000 │17時32分 │ │暖街554 號「7-│ 額共計75,633元(偵2594號卷273頁) ,被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金石堂」網路書局│ │ │ │ │ │11便利商店」統│ 領取之金額,合計75,000元,被告實際僅領得│期徒刑壹年參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 │ │ ├──────┼─────┤一暖鑫店 │ 75,000元,故僅得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被告之│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員,撥打電話予張碩庭│ │ │ │109年4月16日│20,000元 │ │ 犯罪所得(即75,000元×3.5%=2,625元)。│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佯稱因書店人員將張│ │ │ │17時33分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 │,沒收之。 │
│ │ │碩庭誤植為VIP 會員,│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將遭扣款,如要解除VI│ │ │ ├──────┼─────┤ │ │ │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 │ │P 會員設定,須配合國│ │ │ │109年4月16日│5,000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 │ │ │17時34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操作ATM 云云,致張碩│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價額。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109年4月16日│9,985元 │ │109年4月16日│20,000元 │基隆市暖暖區暖│ │ │ │
│ │ │列時間,接續以網路轉│17時41分 │ │ │17時55分 │ │暖街461 號「全│ │ │ │
│ │ │帳方式,轉帳左列金額│ │ │ │ │ │家便利商店」基│ │ │ │
│ │ │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 │ │ │隆暖鑫店 │ │ │ │
│ │ │頭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9,985元 │ ├──────┼─────┤ │ │ │ │
│ │ │ │17時43分 │ │ │109年4月16日│10,000元 │ │ │ │ │
│ │ │ │ │ │ │17時56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6日│9,985元 │ │ │ │ │ │ │ │
│ │ │ │17時44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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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王又弘│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6日│12,123元 │同上(編號八—新│109年4月16日│12,000元 │基隆市暖暖區暖│1.被害人王又弘被騙轉帳金額為12,123元,被告│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6日17時23分許,假│18時02分 │ │光銀行(103)-044│18時10分 │ │暖街190號「基 │ 先提領「整數」12,000元,扣除手續費5 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讀冊生活商場」網│ │ │0000000000) │ │ │隆暖暖郵局」 │ 左列新光銀行人頭帳戶內,至少應尚有118 元│期徒刑壹年壹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路商店負責人及台新銀│ │ │ │ │ │ │ 之餘額。 │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2.被告提領之金額,本應以12,000元計算,惟被│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予王又弘,佯稱王又弘│ │ │ │109年4月16日│20元(下列│基隆市暖暖區暖│ 告緊接下來,改至鄰近統一超商店內提領下列│ │,沒收之。 │
│ │ │被該店誤註冊為高級會│ │ │ │18時16分 │編號十,所│暖街163 號「全│ (附表編號十)之被害人管仁裕之轉入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員,如未配合銀行人員│ │ │ │ │提領多出被│家基隆暖東店」│ 超出被害人管仁裕轉入受害金額總額20元,表│ │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 │ │指示進行更正,每月將│ │ │ │ │害人管仁裕│ │ 示此超出部分,應為被害人王又弘轉入金額被│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遭銀行扣款 5,000元云│ │ │ │ │轉帳金額之│ │ 提領剩餘之款項(118元中之20元) 。故被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云,使王又弘誤信,而│ │ │ │ │餘額部分)│ │ 本件提領金額應為 12,020元(12,000元+2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參下述編號十1、2點說明)。 │ │ │
│ │ │於右列時間,至位於新│ │ │ │ │ │ │3.因此以12,020元計算,被告此次提領之報酬(│ │ │
│ │ │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 │ │ │ │ │ │ 犯罪所得)應為420元(12,020 元×3.5%= │ │ │
│ │ │150 號之七張捷運站,│ │ │ │ │ │ │ 42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不計入) │ │ │
│ │ │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4.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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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管仁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16日│23,990元 │同上(編號八—新│109年4月16日│24,000元 │基隆市暖暖區暖│1.被害人被騙轉帳金額,共計32,980元,然被告│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16日17時15分許,假│18時11分 │ │光銀行(103)-044│18時16分 │ │暖街16 3號「全│ 提款金額為33,000元,超出20元,應為前筆款│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 「TAAZE讀冊生活」│ │ │0000000000) │ │ │家基隆暖東店」│ 項餘額,故溢出被害人轉帳金額之20元部分,│期徒刑壹年貳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網購平台及台新銀行人├──────┼──────┤ ├──────┼─────┤ │ 應為上一筆(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款項之餘額│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員,撥打電話給管仁裕│109年4月16日│8,990元 │ │109年4月16日│9,000元 │ │ ,故溢出之20元,列入前一筆(附表編號九)│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謊稱管仁裕先前訂書│18時14分 │ │ │18時19分 │ │ │ 之被提領款項(參見上述編號九備註欄第1.2.│ │,沒收之。 │
│ │ │之訂單,因該店會計之│ │ │ │ │ │ │ 點說明。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疏失,導致訂單數量變│ │ │ │ │ │ │2.被告提領之金額,扣除20元(記入上一筆),│ │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 │ │為30本書籍,須管仁裕│ │ │ │ │ │ │ 等同被害人被騙轉帳金額,故被告本次提領金│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配合取消30本之訂單,│ │ │ │ │ │ │ 額應視同與被害人被騙金額相同,犯罪所得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再假稱為免詐騙集團詐│ │ │ │ │ │ │ 1,154元(32,980元×3.5%=1,154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領,需要凍結管仁裕帳│ │ │ │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 │ │價額。 │
│ │ │戶,管仁裕因此誤信,│ │ │ │ │ │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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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邱慧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20日│8,033元 │新光銀行(103) │109年4月20日│8,000元 │基隆市七堵區南│1.被告提領金額為整數8000元,故應以被告實際│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 │ │月20日17、18時許,假│18時44分 │ │-000000000000 │18時48分 │ │興路74號「基隆│ 所得(提領)金額計算,本次被告犯罪所得為│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冒「八六小舖」網路商│ │ │ │ │ │一信南興路分社│ 280元(8,000元×3.5%=280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話予邱慧文,謊稱邱慧│ │ │ │ │ │ │ │ │八七七六五0五四)│
│ │ │文先前在該店購物訂單│ │ │ │ │ │ │ │ │,沒收之。 │
│ │ │,被誤設為批發商,須│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邱慧文配合至銀行取消│ │ │ │ │ │ │ │ │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 │ │設定,否則邱慧文銀行│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帳戶,每月均將遭扣款│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00 元,使邱慧文誤│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 │ │ │ │ │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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