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祥弘(綽號「小胖」)因無業無收入,於民國109年3月下
- 二、李祥弘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徐瑋璘、余家齊、「旺旺
- 三、案經邱家瑜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 二、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
- (六)沒收
-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祥弘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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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祥弘(綽號「小胖」)因無業無收入,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間,應友人徐瑋璘(綽號「小小」)、余家齊(綽號「哈哈」)之邀集,加入劉冠宏(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雀」、「陳小刀」、「旺旺」(或稱「旺旺休」)、「阿祥」等成年人(均由警方追查中)等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李祥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7702號詐欺案件,與該案中所為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
李祥弘以自己所有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利用即時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玲娘」),與集團成員徐瑋璘、余家齊、「旺旺」等人聯絡,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存簿或領取詐騙款項、俗稱「取水」、「收水」之工作,而由李祥弘聽從「旺旺」指揮,於領款前或當日,自余家齊處,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告知),再依「旺旺」於「易信」上之指示,自行或與徐瑋璘、余家齊選定提款地點,以取得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操作提領地擺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詐騙款項後,交給徐瑋璘或余家齊,余家齊再以提領金額之3.5%作為李祥弘之報酬,交給李祥弘,餘款則由余家齊上繳詐騙集團成員。
二、李祥弘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徐瑋璘、余家齊、「旺旺」、「黃雀」、「陳小刀」、「阿祥」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女,於109 年4月4日下午,撥打電話給邱家瑜,假裝為「HERBUY」網站客服人員,謊稱邱家瑜先前購物時,因該店作業疏失,導致多出一筆帳單,需要邱家瑜配合,以協助退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主任」,電聯邱家瑜,要求邱家瑜依其指示操作ATM 云云,使邱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郵局、新光銀行等「人頭帳戶」後,李祥弘再待命等候「旺旺」以「易信」通訊聯絡,至附表「提領地點」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旺旺」指示之金額。
李祥弘領得附表所示邱家瑜之被騙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給余家齊,余家齊再以李祥弘所提領金額之 3.5%計算報酬,給付給李祥弘,另將詐取並領得之款項上繳,嗣再層層轉遞至詐騙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邱家瑜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本件公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被告另有提領邱家瑜被詐騙款項,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追加起訴,於109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本訴(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係於109年7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檢察官係於「本案」(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惟因「本案」(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準備程序已終結,並已預定109年7月13日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是檢察官追加本件之訴,本院未及於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期日時,合併審理(因需就審期間進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裁定),故未能與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合併進行審判程序及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被告李祥弘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瑜於警詢時證述(見邱家瑜109年5 月29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下稱偵3153號卷】第147至170頁);
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時間地點比對表(偵3153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交易明細資料(偵3153號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91頁),及被告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祥弘參與徐瑋璘、余家齊及綽號「黃雀」、「陳小刀」、「阿祥」、「旺旺」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被告再依「旺旺」指示,自余家齊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待命等候指示,並擇地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成員余家齊,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李祥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同一被害人邱家瑜轉入(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其舉動難以劃分,應視為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祥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邱家瑜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前述(附表)領款過程,分次提款後,再輾轉交予上手余家齊,被告係擔任「收水」、「回水」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邱家瑜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余家齊、徐瑋璘、「旺旺」、「黃雀」、「陳小刀」、「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余家齊、徐瑋璘、「旺旺」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雖家境貧困,然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僅因失業無收入,即受徐瑋璘、余家齊慫恿邀集,而加入「旺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害人邱家瑜被騙款項未能取回,受騙金額甚多、損害亦大,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頗有悔意,表示時時感到良心不安,對不起被害人等,足見被告良知未泯,尚有返回正途之心;
另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屬於「拋頭露面」、較易查獲之「車手」,及分工程度、屬於集團中較低位階之身分,兼衡其參與時間不長、及其犯罪所得、學識(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1、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係以被告之弟李承麒名義申辦,惟為被告所有及持用),並係被告用以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旺旺」、余家齊、徐瑋璘、集團群組成員「陳小刀」、「黃雀」、「阿祥」聯絡作案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警查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被告自承其係以提領款項金額之 3.5%為報酬,於領款後,交給余家齊,余家齊再計算總數之 3.5%給其收取。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提領時間、比對本件告訴人邱家瑜及另案與邱家瑜同日受騙轉帳至人頭帳戶之其他被害人(如:楊芬華、盧馨桃、游燕秋、劉培毅)轉帳時間,計算被告本件提領之被害人邱家瑜金額,應為7,242元(3,743+3,148+351,詳參附表「備註」欄說明)。
又因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且無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祥弘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應友人「哈哈」、「小小」之邀,參與「旺旺」等人(均由警方追查中)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所領取款項之百分之2至3作為報酬。
故認被告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
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
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 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相同而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轉帳(匯款)│轉帳(匯款)│人頭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 備 註 │ 沒 收 │
│時間 │金額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
├──────┼──────┼─────┼──────┼─────┼───────┼───────────────┼─────────┤
│109年4月9日 │49,989元 │郵局(700) │109年4月9日 │5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愛│1.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有集合數│扣案插置0九三二六│
│17時12分 │ │0000000- │17時17分 │ │三路130號1樓「│ 被害人、多筆轉(匯)款項後,│六一一六五門號之行│
│ │ │0000000 │ │ │基隆愛三路郵局│ 再一起接續多次領出,故犯罪所│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 │ │ │」 │ 得部分,有混合參雜情形。本院│號:三五三八一二0│
├──────┼──────┤ ├──────┼─────┼───────┤ 比對被害人邱家瑜與同時段轉帳│八七七六五0五四)│
│109年4月9日 │49,988元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 之被害人楊芬華、盧馨桃轉帳(│,沒收之。 │
│17時14分 │ │ │17時20分 │ │二路228 號「統│ 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一超商」新廟口│ 於有數被害人數筆被騙金額,一│幣柒仟貳佰肆拾貳元│
│ │ │ │ │ │店 │ 次同時提領情形,如被告提領之│,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金額少於數被害人數人加總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09年4月9日 │6,985元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愛│ ,則以先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7時48分 │ │ │17時23分 │ │四路56號「全家│ 先計入被告提領之金額內(以下│價額。 │
│ │ │ │ │ │超商」仁愛店 │ 說明同)。 │ │
│ │ │ │ │ │ │2.被告以左列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 │
│ │ │ ├──────┼─────┼───────┤ ,於109 年4月9日,提領時間自│ │
│ │ │ │109年4月9日 │1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 17時17分開始、分別為:17時17│ │
│ │ │ │17時25分 │ │二路197 號「統│ 分、17時20分、17時23分、17時│ │
│ │ │ │ │ │一超商」極緻門│ 25分、17時56分、18時03分,本│ │
│ │ │ │ │ │市 │ 時段尚有被害人楊芬華(17時38│ │
│ │ │ │ │ │ │ 分)、盧馨桃(17時47分、50分│ │
│ │ │ ├──────┼─────┼───────┤ )被騙,共匯款29,985元、9123│ │
│ │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 、4,123元、6,985元至左列郵局│ │
│ │ │ │17時56分 │ │一路157 號「基│ 人頭帳戶(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 │
│ │ │ │ │ │隆一信」仁一路│ 字第84號)。邱家瑜第3 次轉帳│ │
│ │ │ │ │ │分社 │ 時間(17時48分),是在被告17│ │
│ │ │ │ │ │ │ 時56分提領之前,故被告提領左│ │
│ │ │ │ │ │ │ 列人頭帳戶時(17時56分、18時│ │
│ │ │ │ │ │ │ 03分),該帳戶內已有邱家瑜轉│ │
│ │ │ │ │ │ │ 入之6,985元、楊芬華轉入之29,│ │
│ │ │ │ │ │ │ 985元、盧鑫桃轉入之9,123元及│ │
│ │ │ │ │ │ │ 4,123 元等款項,比對邱家瑜、│ │
│ │ │ │ │ │ │ 楊芬華及盧馨桃轉帳時間,楊芬│ │
│ │ │ │ │ │ │ 華本次轉帳29,985元時間為17時│ │
│ │ │ │ │ │ │ 38分、邱家瑜第3次轉帳6,985元│ │
│ │ │ │ │ │ │ 時間為17時48分,均較盧馨桃第│ │
│ │ │ │ │ │ │ 2次轉帳4,123元之17時50分為早│ │
│ │ │ │ │ │ │ ,故被告提領款項(17時56分、│ │
│ │ │ │ │ │ │ 18時03分),以計入本案邱家瑜│ │
│ │ │ │ │ │ │ ,較為合理,於此敘明(順序詳│ │
│ │ │ │ │ │ │ 見0000000-0000000 帳號之人頭│ │
│ │ │ │ │ │ │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清單—109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153號偵卷第89至90頁│ │
│ │ │ │ │ │ │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 │
│ │ │ │ │ │ │ 決附表編號三游燕秋與邱家瑜同│ │
│ │ │ │ │ │ │ 轉帳至下述新光銀行人頭帳戶部│ │
│ │ │ │ │ │ │ 分,同此說明)。 │ │
│ │ │ │ │ │ │3.被告於左列時間提領5 次之金額│ │
│ │ │ │ │ │ │ ,共計12萬元部分,已超出被害│ │
│ │ │ │ │ │ │ 人邱家瑜轉帳金額,故以邱家瑜│ │
│ │ │ │ │ │ │ 實際受騙轉帳金額,計算被告犯│ │
│ │ │ │ │ │ │ 罪所得。 │ │
│ │ │ │ │ │ │4.故本件被害人邱家瑜被害金額,│ │
│ │ │ │ │ │ │ 合計106,962元,被告犯罪所得 │ │
│ │ │ │ │ │ │ 為3,743元(106,962×3.5%= │ │
│ │ │ │ │ │ │ 3,743【為被告利益,小數點以 │ │
│ │ │ │ │ │ │ 下,均捨棄不計入,不予進位,│ │
│ │ │ │ │ │ │ 以下均同】)。 │ │
│ │ │ │ │ │ │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 │
│ │ │ │ │ │ │6.本院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 │ │ │ │ │ │ ,被告所提領之2 萬元,除提領│ │
│ │ │ │ │ │ │ 到本件被害人邱家瑜受騙款項外│ │
│ │ │ │ │ │ │ ,僅提領到另案被害人楊芬華之│ │
│ │ │ │ │ │ │ 款項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
│ │ │ │ │ │ │ )。 │ │
├──────┼──────┼─────┼──────┼─────┼───────┼───────────────┤ │
│109年4月9日 │29,987元 │新光銀行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1.同上述備註欄1.點說明。 │ │
│17時37分 │ │(103) │17時46分 │ │二路75號「OK超│2.本次相近時間,除邱家瑜轉入左│ │
│ │ │0000000 │ │ │商」基隆延平店│ 列人頭帳戶29,987元、29,987元│ │
│ │ │176782 │ │ │ │ 、29,985元,共計89,959元外,│ │
├──────┼──────┤ ├──────┼─────┼───────┤ 尚有另案被害人游燕秋受騙轉帳│ │
│109年4月9日 │29,987元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 ,然本件被害人邱家瑜受騙轉帳│ │
│17時39分 │ │ │17時49分 │ │二路11號「統一│ 之時間,大多均在被害人游燕秋│ │
│ │ │ │ │ │超商」新仁二店│ 轉帳前(游燕轉帳時間為18時02│ │
├──────┼──────┤ ├──────┼─────┼───────┤ 分),而被告提領多次時間均在│ │
│109年4月9日 │29,985元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劉│ 18時02分前(如左列17時46分、│ │
│17時50分 │ │ │17時51分 │ │銘傳路15號1 樓│ 17時49分、17時51分),故被告│ │
│ │ │ │ │ │「OK超商」基隆│ 提領之款項,大多仍屬被害人邱│ │
│ │ │ │ │ │銘傳店 │ 家瑜之款項,是被告於同日18時│ │
│ │ │ ├──────┼─────┼───────┤ 08分,所提領之現金20,000元,│ │
│ │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 本院認仍屬被害人邱家瑜轉入之│ │
│ │ │ │18時08分 │ │二路137 號「基│ 金額;因被告於當日18時10分、│ │
│ │ │ │ │ │隆二信」信義分│ 18時15分所提領之金額,已遠超│ │
│ │ │ │ │ │社 │ 過被害人游燕秋轉入款項,故追│ │
│ │ │ ├──────┼─────┼───────┤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6、7、8,認│ │
│ │ │ │109年4月9日 │20,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信│ 被告於18時08分,在基隆市信二│ │
│ │ │ │18時10分 │ │二路93號1 樓「│ 路137 號「基隆二信」信義分社│ │
│ │ │ │ │ │OK超商」基隆中│ 所提領之20,000元,包括被害人│ │
│ │ │ │ │ │興店 │ 游燕秋轉入部分,容有誤認(詳│ │
│ │ │ │ │ │ │ 見偵3153號卷第97頁、另參本院│ │
│ │ │ │ │ │ │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 │ │
│ │ │ │ │ │ │3.被告於109年4 月9日與本次相近│ │
│ │ │ │ │ │ │ 之提款時間,分別為17時46分、│ │
│ │ │ │ │ │ │ 17時49分、17時51分、18時08分│ │
│ │ │ │ │ │ │ 、18時10分、18時15分,提金額│ │
│ │ │ │ │ │ │ 各為20,000元、20,000元、20,0│ │
│ │ │ │ │ │ │ 00元、20,000元、20,000元、19│ │
│ │ │ │ │ │ │ ,000元,共計119,000元;前3次│ │
│ │ │ │ │ │ │ 提領時間在另案被害人游燕秋轉│ │
│ │ │ │ │ │ │ 帳時間前,故人頭帳戶內尚無游│ │
│ │ │ │ │ │ │ 燕秋轉帳款項;而本件被害人邱│ │
│ │ │ │ │ │ │ 家瑜,被騙金額總計89,959元(│ │
│ │ │ │ │ │ │ 29,987元+29,987+29,985元),│ │
│ │ │ │ │ │ │ 比對被告提領時間及本件被害人│ │
│ │ │ │ │ │ │ 邱家瑜、另案被害人游燕秋轉帳│ │
│ │ │ │ │ │ │ 時間,本院仍以轉(匯)入人頭│ │
│ │ │ │ │ │ │ 帳戶時間之先後順序關係,認被│ │
│ │ │ │ │ │ │ 告左列5 次提領共計10萬元,除│ │
│ │ │ │ │ │ │ 超過部分,應係提領自游燕秋被│ │
│ │ │ │ │ │ │ 騙款項外,其餘均應係邱家瑜受│ │
│ │ │ │ │ │ │ 騙之款項。故以被害人邱家瑜受│ │
│ │ │ │ │ │ │ 騙轉帳之全部金額89,959元,為│ │
│ │ │ │ │ │ │ 被告提領自邱家瑜之金額,則被│ │
│ │ │ │ │ │ │ 告犯罪所得為3,148元 (89,959│ │
│ │ │ │ │ │ │ ×3.5%=3,148【為被告利益,│ │
│ │ │ │ │ │ │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不計入,不│ │
│ │ │ │ │ │ │ 予進位】)。 │ │
│ │ │ │ │ │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 │ │
├──────┼──────┼─────┼──────┼─────┼───────┼───────────────┤ │
│109年4月13日│10,123元 │郵局(700) │109年4月13日│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愛│1.被告於109年4 月13日凌晨0時29│ │
│0時26分 │ │0000000- │0時30分 │ │三路130號1樓「│ 分、0時30分,2次提領共70,000│ │
│ │ │0000000 │ │ │基隆愛三路郵局│ 元金額部分,與另案被害人劉培│ │
│ │ │ │ │ │」 │ 毅於109年4月13日凌晨0 時22分│ │
│ │ │ │ │ │ │ 、0 時24分受騙轉帳之時間相近│ │
│ │ │ │ │ │ │ ,惟另案被害人劉培毅受騙轉帳│ │
│ │ │ │ │ │ │ 時間(0時22分、0時24分),均│ │
│ │ │ │ │ │ │ 在邱家瑜之前,故認被告提領之│ │
│ │ │ │ │ │ │ 7 萬元,均包括被害人劉培毅轉│ │
│ │ │ │ │ │ │ 帳之金額,剩餘部分,始認係被│ │
│ │ │ │ │ │ │ 害人邱家瑜轉入之款現。 │ │
│ │ │ │ │ │ │2.另案被害人劉培毅於13日凌晨受│ │
│ │ │ │ │ │ │ 騙轉帳至左列郵局人頭戶之金額│ │
│ │ │ │ │ │ │ 共計59,991元(偵3153號卷第63│ │
│ │ │ │ │ │ │ 頁),本件被害人邱家瑜於13日│ │
│ │ │ │ │ │ │ 轉入之金額為10,123元,被告於│ │
│ │ │ │ │ │ │ 13日凌晨領取之金額,合計7 萬│ │
│ │ │ │ │ │ │ 元,是大多數是提領自劉培毅轉│ │
│ │ │ │ │ │ │ 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超過部分,│ │
│ │ │ │ │ │ │ 始得認為是提領自本件被害人邱│ │
│ │ │ │ │ │ │ 家瑜金錢之犯罪所得。 │ │
│ │ │ │ │ │ │3.本件將被告自109年4月12日20時│ │
│ │ │ │ │ │ │ 33分許,至翌(13)日凌晨0 時│ │
│ │ │ │ │ │ │ 30分許,共計自左列人頭帳戶提│ │
│ │ │ │ │ │ │ 領20萬元,被害人劉培毅自 109│ │
│ │ │ │ │ │ │ 年4 月12日20時16分起至13日凌│ │
│ │ │ │ │ │ │ 晨0 時24分許,受騙轉帳至左列│ │
│ │ │ │ │ │ │ 郵局人頭戶之金額共計 189,959│ │
│ │ │ │ │ │ │ 元(偵3153號卷第63頁),超過│ │
│ │ │ │ │ │ │ 部分,始計入被害人邱家瑜被領│ │
│ │ │ │ │ │ │ 取之款項。故本次被告提領邱家│ │
│ │ │ │ │ │ │ 瑜金錢之犯罪所得,非以10,123│ │
│ │ │ │ │ │ │ 元為標準,而係扣除劉培毅被提│ │
│ │ │ │ │ │ │ 領金額之餘額。故被告之犯罪所│ │
│ │ │ │ │ │ │ 得為351元(200,000-49,991-49│ │
│ │ │ │ │ │ │ ,992-29,985-29,995-29,996=1│ │
│ │ │ │ │ │ │ 0,041元 ×3.5%=351元,小數│ │
│ │ │ │ │ │ │ 點以下不計) │ │
│ │ │ │ │ │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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