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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下列事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7 行所載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之基隆廟口附近,當面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之「而未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刪除。
㈢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本案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為辦理貸款,未查證貸款流程之合法性,即貿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且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1 週後,便無法聯絡上對方,仍遲未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持續容任存摺及提款卡在外流通使用,至108 年4 月19日發現名下所有帳戶均遭衍生管制,始辦理掛失,足認他人於上開期間,持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交付之提款卡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張永達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而及時圈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29萬8,000 元,嗣被告於109 年7 月17日亦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協助將上開款項退還告訴人,核已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5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已圈存、退還告訴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次考量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條第2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故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而於新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達500 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49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加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 年有期徒刑,且原「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 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
而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
至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係出於洗錢之意圖,自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未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層轉贓款、使金流複雜化或製造虛假交易外觀之舉,依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假冒張永達之親戚向張永達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永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張永達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而將本案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領取上開犯罪所得,而未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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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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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 │中之供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伊開戶後存摺、印章及│
│ │ │提款卡均未交付他人使用,帳戶│
│ │ │與密碼均係伊自己保管,密碼寫│
│ │ │在紙條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 │ │一起。因為伊之前一直換工作,│
│ │ │所以有於臺中遠東商銀、埔里台│
│ │ │新銀行、基隆中山郵局、華南銀│
│ │ │行、中國信託、國泰銀行、新光│
│ │ │銀行、兆豐銀行等申請帳戶使用│
│ │ │;伊將存摺放在包包內,於 108│
│ │ │年4月19 日在公司發現遺失新光│
│ │ │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合│
│ │ │庫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摺與提款│
│ │ │卡後,即至第四分局報案等語。│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達於警│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10時21分│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許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轉帳匯款│
│ │ │之經過。 │
├──┼───────────┼──────────────┤
│ ㈢ │1、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12時│
│ │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12分許轉帳匯款29萬8000元至本│
│ │ 詢結果1份。 │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 │ │
│ │ 行存摺明細及國內匯 │ │
│ │ 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 │
├──┼───────────┼──────────────┤
│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得經圈存而│
│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未經提領,係因告訴人於匯款後│
│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隨即報警,而與被告事後報警掛│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失帳戶資料等行為無涉等事實。│
│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 │ │
├──┼───────────┼──────────────┤
│ ㈤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被告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 │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 │
│ │ 部108年11月27日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銀集作字第000000000│6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0號函附之帳戶掛失紀│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錄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774號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均經 │
│ │ 年12月16日(108)遠銀│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以電話辦理│
│ │ 詢字第0002418號函暨│掛失提款卡或存摺,惟上開5個 │
│ │ 函附之掛失紀錄與帳 │帳戶均係被告長期未使用之帳戶│
│ │ 戶交易明細1份。 │;另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 │ 司108年11月29日儲字│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04號帳戶則均仍為被告使用中,│
│ │ 函附之掛失紀錄與帳 │且未經被告辦理掛失等情,核與│
│ │ 戶交易明細1份。 │一般幫助詐欺之犯嫌,多將久未│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使用、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
│ │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相符。 │
│ │ 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 │ │
│ │ 附之掛失紀錄與帳戶 │ │
│ │ 交易明細1份。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 │ │
│ │ 隆分行108年11月26日│ │
│ │ 合金基隆字第0000000│ │
│ │ 419號函。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 │ │
│ │ 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 │
│ │ 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 │ │
│ │ 附之交易明細1份。 │ │
└──┴───────────┴──────────────┘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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