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附民,216,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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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志聞


被 告 葉正岡



被 告 向志仁

被 告 徐銘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被 告 郭奕良

被 告 許芳彰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甚明。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著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自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志聞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有起訴狀正本1件,且於起訴狀內未有原告林志聞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被告人數之繕本5份,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顯不合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曾於109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起訴,而前揭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已久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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