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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管仁裕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被告李祥弘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宣判,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13日向檢方遞狀,由檢方函轉,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始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及109年7月16日基檢鈴勤109 偵2594字第1099016438號函、暨公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109年7月16日下午)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原告本得於本案上訴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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