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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陳秀芳
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劉振武
李羿德
吳振彰
魏若潼
葉之姍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7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魏若潼及葉之姍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陳秀芳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魏若潼、葉之姍所涉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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