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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鍾宜葶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葉耕宏
被 告 葉正岡
被 告 向志仁
被 告 徐銘謙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
被 告 郭奕良
被 告 許芳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否則其訴即非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宜葶雖以其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提告詐欺取財一案,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收狀時間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9分)。
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所提告之詐欺取財一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鍾宜葶部分,於109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審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基檢鈴信109偵4497字第1099024236號函附卷可稽,該函上並蓋有本院109年11月3日之收文戳章(收文時間為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等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相關卷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並未送交本院。
從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所為,當時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又原告得於被告等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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