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00,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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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成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成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往南新街方向行駛,行至仁二路137巷S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趙心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趙心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蒞庭檢察官並當庭補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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