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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因本院勸導息訟並調解成立,嗣二位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逕改依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銘翊於民國109年5月6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深溪路24172號路燈旁時欲迴轉往孝東路方向加油,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逕行迴轉,致後方之告訴人杜晨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婕琳避煞不及追撞之,因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杜晨暟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骨盆、手肘、足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廖婕琳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兩膝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杜晨暟、廖婕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何銘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銘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勸導息訟並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杜晨暟、廖婕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11日均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09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杜晨暟、廖婕琳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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