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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杰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杰森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德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適同向右後方告訴人許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德路外側車道直行,因反應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12 月17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9年刑調字第123號調解書,調解結果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及對造人(即被告)均同意放棄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旨,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0 年1月6 日准予核定一節,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109 年12 月7 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可參,迄至110 年1 月5日下午3時44分,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5日基檢鈴敬109 偵6948字第10990306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
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9 年12 月17日即已撤回告訴,故本案繫屬時(110 年1 月5日)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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