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1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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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捷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0號旁巷道往瑞竹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左轉瑞竹路往四腳亭派出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柯廷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竹路往慶安橋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前車頭,致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及右手挫傷合併小指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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