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1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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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淳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姿淳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與福民街無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然而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經前行車允讓,貿然自車道之右側超車,適俞明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員,沿深澳坑路往深溪路方向行駛在王姿淳前面,行經上開岔路口時,靠車道內側行駛,突右偏行,亦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俞明財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與王姿淳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擦撞,致俞明財、高員人車倒地,俞明財受有右小腿、右踝擦傷、右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高員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王姿淳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明財、高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姿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俞明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14-16、88-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紙及被告汽車駕照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43、53-73頁)。

且按,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參同上偵卷第73頁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雖天候雨、然而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深澳坑路與福民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自告訴人俞明財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與告訴人俞明財所駕駛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俞明財、高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與告訴人俞明財均駕駛車輛於深澳坑路同向行駛,告訴人俞明財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前方偏車道左邊位置,至肇事地點時,因告訴人俞明財之機車在路中先停一下,伊以為他要左轉,所以就自俞明財之機車右側超越,然於超越機車時,從後視鏡看到機車突然向右轉,伊往右閃仍來不及,左後車門之車身就與機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機車應該要偏右騎乘,可是俞明財卻是中間偏左騎乘等語(同上偵卷第9、89頁),而告訴人俞明財於談話紀錄表中則稱:以道路中線來說,伊當時騎乘在路中偏右位置,駛至福民街口打算直行,駛至事故地點,右邊突然有輛車開過來,伊就抓緊車把,保持平衡,可能是對方車尾掃到右前車頭,伊的車子就往右側倒云云(同上偵卷第33頁),然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述,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25、53、55、65、69、71頁)互核可知,案發現場為雙向單車道,倘如告訴人俞明財所言,案發時其係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右,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欲自俞明財之機車右側順利超車,實有困難;

再者,俞明財稱:案發時,其係直行狀態,看到右側有輛車過來,就緊握機車把手,保持平衡,然衡以常情,一般人警覺右側突有車輛可能與自己機車擦撞,通常為往左側閃避(機車車頭向左),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身擦撞後,機車卻非往左傾倒;

縱認告訴人係直行,緊握把手,車頭朝前,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右側,以斯時行向係自後往前,被告所駕車之左後車身擦撞機車之右側把手,以物理慣性判斷,機車亦應向左傾倒,然告訴人之機車卻往右倒,亦與物理慣性不符,僅有機車之車頭轉向係向右時,發生上開擦撞行為,機車始會向右傾倒,從而被告所陳:告訴人有突然向右轉向之駕駛行為,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俞明財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中亦稱:伊當時係由深澳坑路往深溪路方向行駛,伊看到被告車子在其右側時就幾乎要發生碰撞了,伊無法反應,發生碰撞後伊車子就向右倒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第33頁),足認告訴人俞明財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確有向右偏行而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偵卷第151-153頁)亦同此認定。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姿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俞明財、高員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俞明財、高員受有前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多次與告訴人俞明財、高員協調賠償事宜,惟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職業為會計、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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