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3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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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乃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麗雪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麗景山莊社區內道路)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麗景山莊社區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欲通過社區門口,而撞及自右側穿越車道過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秀珠,致王秀珠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秀珠告訴被告廖麗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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