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3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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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鳳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鳳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酒駕紀錄車鳳樑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8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2年3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五)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開(三)案執行(104年11月7日起),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六)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七)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6月19日出監)。

(八)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

二、本案事實詎車鳳樑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龍骨酒後,於翌日(8月1日)上午9時許,仍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車鳳樑駕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北二高橋下時,經員警發現鳳樑猶面有酒容、行跡不穩,乃加以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車鳳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10年8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第53頁;

本院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迄至本案為止,已有9次(含本件)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詎被告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屢犯不改,顯見被告毫無尊重其他用路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且被告所犯均為酒駕之同性質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刑罰並入監執行之手段後,仍無法斷絕「酒後駕車」之僥倖心態。

而被告先前數次酒駕犯行,已經本院3次量處至仍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底線,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甚且再犯,足見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科紀錄,且多次入監執行,本次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更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屬於「隔夜醉」情形、飲酒結束時間距駕車時間有相當間隔、酒測值不高、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雜工)、犯罪動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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