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4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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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該路28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明知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廖御彣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往暖暖街方向,即自被告之對向駛來,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欲左轉之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皮膚膿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御彣告訴被告蔡易霖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110年12月10日)3萬元、第2及3期(111年1月10日及2月10日)各1萬元,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第1期(110年12月10日)分期給付後,即先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參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茲因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已將分期賠償金額支付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始於111年2月11日遞狀撤回,此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書具、111年2月11日始投遞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告訴人具狀日期雖書寫110年12月10日【第1期履行日】,惟告訴人並未於該日或嗣後遞狀,意思表示未到達本院,表示告訴人並非願意於110年12月10日即撤回本案告訴,故告訴人非110年12月10日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既於111年2月11日將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收受,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11日生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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