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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八斗路往玉田路方向行駛,行經八斗路、玉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玉田路欲往金山方向行駛,適其左方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田路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小腿約十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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