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7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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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泰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97巷往暖暖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車道上倒車,應看清後方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後方車輛,適有同向謝億儒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被告劉榮泰之上開車輛後面,因而遭碰撞,致告訴人謝億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3×3公分擦傷損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謝億儒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劉榮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榮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謝億儒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而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7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謝億儒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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