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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被 告 盧莊美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子奇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西定路1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即行人盧莊美子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亦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直行來車,由左至右跑步穿越車道欲至公車站牌等公車,被告兼告訴人王子奇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被告兼告訴人即行人盧莊美子倒地,被告兼告訴人王子奇因而受有手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盧莊美子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右胸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案經王子奇、盧莊美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王子奇、盧莊美子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子奇、盧莊美子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於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被告兼告訴人王子奇與被告兼告訴人盧莊美子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王子奇、告訴人盧莊美子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自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王子奇、告訴人盧莊美子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盧莊美子郵局存簿往來明細影節本各 1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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