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輝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巿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同向左前方有鄒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仍逕於東信路91號前之雙向限制線上停等,欲向左穿越對向車道至東信路91號,林智輝駕車未注意上情,其左前車頭撞擊鄒武雄騎乘之機車後方,致鄒武雄機車衝往對向車道,撞擊當時行經該處由林其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鄒武雄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林智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武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鄒武雄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發當時我前方有自小客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機車違規停在雙黃線,才會來不及閃避;
對方不應該在雙黃線上暫停迴轉,我當時已經有向右閃避了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鄒武雄及證人林其正分別在警偵訊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鄒武雄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經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錄影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00:03,鄒武雄騎乘之機車,於該路段暫停,同時顯示閃燈;
監視器錄影畫面00:07,被告駕駛之車輛靠近告訴人機車暫停處;
監視器錄影畫面00:08,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偵卷第95-97頁),是告訴人機車暫停在雙黃線處約5秒後,始遭後方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一節應可認定,告訴人雖有違規,然據其暫停之動作及停放位置,在後方行駛之被告仍有充足時間得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反應,不論剎停或行經告訴人機車時向右偏移,即可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先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本件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㈢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撞擊前方暫停在分向限制線處之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機車衝往對向車道碰撞證人林其正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鑑定車禍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有車暫停等待迴車,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1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50之5-50之7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3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暫停待轉之告訴人機車,致其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雖犯後坦承駕車肇事,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且因與告訴人間就理賠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調解,兼衡其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