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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蕭仁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宗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下稱麥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48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侯宏青騎乘搭載其妻曾素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擦撞右前方侯宏青所騎乘搭載其妻曾素秋之上開機車,造成侯宏青、曾素秋人車倒地,侯宏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
曾素秋則受有臉部挫傷、雙肘挫傷、雙手挫傷、左髖挫傷、雙大腿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宏青、曾素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仁宗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搭載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侯宏青、曾素秋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搭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監視器擷取檔案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搭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曾素秋受有臉部挫傷、雙肘挫傷、雙手挫傷、左髖挫傷、雙大腿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侯宏青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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