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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成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母徐鍾桂金(已歿),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崇智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起駛、橫越車道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起駛,逕跨越雙白實線車道左彎,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陳建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151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徐鍾桂金、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腕扭傷之傷害。
(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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