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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驊宸(原名江品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驊宸(原名江品騰,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更名)於109年11月2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中線右側第2車道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95號前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並應遵守號誌指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迴轉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往左迴轉,致撞及同向中線右側第1車道由告訴人張小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合併輕微神經水腫之傷害。
案經張小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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