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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淨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淨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淨鴻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至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內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對林淨鴻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淨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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