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2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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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余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余仁於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23分許,徒步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往義二路方向行走,途經愛四路、仁一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車道前,應走人行道至岔路口始得穿越車道,且穿越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並看清左右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仁一路之車道,適有谷志強即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愛四路右轉仁一路,告訴人谷志強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詹余仁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谷志強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損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谷志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詹余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余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谷志強於110年2月24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谷志強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13至15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案原定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4時0分本院調解人
室先試行調解,並於同日14時40分本院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均取消,是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均毋庸到場,特此一併告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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