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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敘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敘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敘東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與明德二路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適行人林玉蓮在上開地點穿越道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董敘東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前方行走之林玉蓮,致林玉蓮倒地,因而受有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董敘東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董敘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3至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9頁、43至5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71頁),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7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前開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向左偏行於車道上以致肇事,亦有過失。
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卷附足參(見偵卷第33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衡諸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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