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33,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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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萬枝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倒照湖3鄰北22線,自金山街往台二甲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0鄰○00○000○里○○路○○○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閃燈即驟然煞停於道路中央,適有鄧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李萬枝之後,見李萬枝驟然煞停已閃避不及,直接撞擊上開營業用小開車右方車尾,鄧淑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姓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膿瘍、肺炎等傷害,導致右側顳葉終身功能受損,且因水腦症需終身放置引流管且無法復原,而達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鄧淑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萬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況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50013號函暨函附病歷光碟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事故於108年9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要是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內壓升高,因腦傷造成腦損傷以及右側顳葉損壞必須接受右側顳葉切除,導致右側顳葉終身功能受損,並且有水腦症需終身放置引流管等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50013號函暨函附病歷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而屬重傷害無訛。

三、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及此,驟然煞停致肇車禍,而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 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驟然煞停於車道中,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違反義務程度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併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請從重量刑,希望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43頁);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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