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45,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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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啤酒2 瓶及摻有米酒之雞湯後,猶於翌(21)日10時許,自前揭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甚多,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

然而,其業曾數次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思惕勵,自應予相當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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