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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寶源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3時30分至翌(19)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猶於110年4月19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8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寶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3、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⒉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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