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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主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主強於民國109年7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客運大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下稱孝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孝四路、忠二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彎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同向告訴人陳錦源徒步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 年8月18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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