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瀚隆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
- 二、案經林美花、林美華委由李文聖律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瀚隆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林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二)被告於行為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瀚隆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下坡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由林美花所駕駛、後座附載其妹林美華之車牌000-0000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致二車於轉彎處交會時,許瀚隆為閃避而向其左側偏行,林美花亦同時向其右側閃避,使許瀚隆所駕之NET-2387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護蓋板位置與與林美花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頭前輪左側碰撞,林美花、林美華二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美花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左橈骨頸及左膝髕骨骨折、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林美華受有左側小腿外踝及遠端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許瀚隆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花、林美華委由李文聖律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瀚隆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詳被告110年2月22日偵詢筆錄—他卷第80至81頁,本院110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7頁)。
查:
(一)本件被告許瀚隆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林美花、林美華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美花、林美華偵訊指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出具之告訴人林美花、林美華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後現場與車輛照片等資料(他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第55至73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而告訴人二人受傷,乃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是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故被告在前揭時、地,行經上述未劃有分向標線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
縱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美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認林美花亦有過失。
惟林美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同有過失」,但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林美花、林美華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行為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4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能達成調解,使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林美花與被告均有過失,告訴人林美花甚且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被告尤為嚴重;
而本件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係因告訴人二人求償金額過鉅,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林美花應負之過失責任不成比例,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林美花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美花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