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侑軒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 二、案經江素霞委由陳怡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一)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自己衝出來等語,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
-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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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侑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侑軒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5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江素霞,致江素霞受有顱內併腦室出血、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至十一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江素霞委由陳怡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於110年9月2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經向被告余侑軒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22日發生效力。
再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就審期間為5日,本院已於開庭前5日將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犯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江素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很慢,我有減速並注意前方車況,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是突然衝出來的,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且我有按喇叭警告等語,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12頁、第107-109頁、第121-1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怡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偵卷第13-16頁、第85-86頁、第39-40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28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偵卷第29頁)、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初判固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夜間穿越車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乃為肇事原因;
然其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7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頁);
而後上開鑑定意見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除補充被告乃無照駕駛外,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同具肇事原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4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57-158頁),是被告確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臻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自己衝出來等語,然觀被告曾於偵查時先是供稱:被害人是突然衝出來的,我根本沒辦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後又改稱:我是為了要閃避前方機車,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09、122頁),是就被告究竟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被告時稱無法反應而撞上、時稱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只是為了閃避才撞上告訴人等,其辯詞始終反覆而莫衷一是,殊不可採。
又告訴人未按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固有所過失,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者,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卻堅稱其無過失,均是告訴人自行跑出云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兼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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