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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虛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虛徐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段69巷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路肩並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謝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樂路1段69巷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左轉彎煞閃不及,當場遭被告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被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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