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謹安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和一街2巷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惠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相撞(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