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簡上,1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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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9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宥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宥希未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9時2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自八堵往七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途經上開八堵路、大華橋頭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切入外側車道而在上開路口始貿然橫切右轉往大華橋方向行駛,適趙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李宥希駕駛之上開汽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趙淑貞人、車倒地,並因而致趙淑貞受有左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李宥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惟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宥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宥希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自首、109年9月10日偵詢時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本院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10年8月24日審理程序時之供述、110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供述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9至80頁、第97至98頁】,與其於本院111年3月29日審理程序時之供述: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鈞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都認罪,上訴之要旨即我有跟對方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對被害人很抱歉,因為我單親,我母親獨自扶養我長大,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前在洗車廠,現在從事電商,高職肄業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趙淑貞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時指述:被告已經匯給我,被告在111年2月20日將最後兩期6 仟元付完了,所以被告已經全部履行了,對本案處理,被告有照規定走,我依照調解條件同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請鈞院依調解條件依法處理,不用傳喚我到庭,我還有工作要做,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趙淑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所108 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件(李宥希、趙淑貞)、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李宥希、趙淑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大華橋頭監視器㈠畫面擷圖、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宥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4日勘查筆錄、Google地圖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5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1頁、第65頁、第83至87頁、第10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趙淑貞、相對人李宥希)、本院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李宥希,履行調解條件情形)、本院11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趙淑貞,上訴人即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情形)、告訴人趙淑貞陳報狀、被告手機匯款明細(履行調解條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第61頁、第73頁、第83頁、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有上開自首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查:本件被告未曾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之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宥希)各1件在卷可徵,其未曾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自用小客車上路,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上情,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節,亦有上開之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所108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件(李宥希、趙淑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華橋頭監視器㈠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規定為之。

㈢玆酌審被告明知未曾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自用小客車上路,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自首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時指述:被告已經匯給我,被告在111年2月20日將最後兩期6 仟元付完了,所以被告已經全部履行了,對本案處理,被告有照規定走,我依照調解條件同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請鈞院依調解條件依法處理,不用傳喚我到庭,我還有工作要做,很忙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趙淑貞、相對人李宥希)、本院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李宥希,履行調解條件情形)、本院11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趙淑貞,上訴人即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情形)、告訴人趙淑貞陳報狀、被告手機匯款明細(履行調解條件)等在卷可佐,兼酌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復考量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及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規定為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罪後,經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迭經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時指述:被告已經匯被告已經匯給我,被告在111年2月20日將最後兩期6 仟元付完了,所以被告已經全部履行了,對本案處理,被告有照規定走,我依照調解條件同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請鈞院依調解條件依法處理,不用傳喚我到庭,我還有工作要做,很忙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趙淑貞、相對人李宥希)、本院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李宥希,履行調解條件情形)、本院11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趙淑貞,上訴人即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情形)、告訴人趙淑貞陳報狀、被告手機匯款明細(履行調解條件)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賠償告訴人完畢,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上開調解事宜,而容有未洽,且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部分不當,係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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