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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阿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阿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張阿鳳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引道(該引道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標有「停」字),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南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標有「停」字之路面,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明德一路行駛,適伍秀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駛至該處,其行向於路口設有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右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伍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伍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阿鳳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6至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1至74頁、第93至95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頁,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英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21至25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9頁第71至77頁、第93至95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張阿鳳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停字,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伍秀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本案肇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於百士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係被告於案發後始辦理停用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1頁、第7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第一審、第二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謂允洽。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故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所一併考量。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非屬無據,暨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本院所陳健康情形不佳、丈夫甫過世遭逢巨變(見交簡上卷第81至86頁診斷證明書及訃聞正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判決書附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2萬元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基隆六堵郵局帳戶(戶名:伍秀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3萬元共分3期,每期1萬元,自第1期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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