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簡上,2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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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併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或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水電)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敘及此新舊法比較,然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無違誤,原判決自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雙側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置換人工髖關節,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受有上述傷患已難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從未有犯罪前科,僅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100年12月7日接受雙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患有腰間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壓迫症狀,術後應調整工作負重量,避免反覆損傷,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惟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又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證(偵卷第31頁),益徵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肝有問題,醫生說肝不好的話,對於酒精代謝會有影響,我是前一天晚上喝酒的,我原本晚上都有喝酒,我從案發後那天開始就沒有喝酒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65-68頁),可見被告平日有飲酒習慣,且知其肝功能有異而對酒精代謝較慢之身體狀況,其駕車上路前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尤應更加注意,卻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際,率爾騎車上路。

是本院將被告之身體及工作狀況併予審酌後,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宣告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低度量刑,其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李孟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李孟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及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或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水電)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翌(20)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信六路某店家購買材料。
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及信六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璋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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