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簡上,2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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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居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廖居財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劉義興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見偵卷第114頁),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宣告之刑尚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35日,實已從輕量處較低刑度。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衡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暫停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 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情形回報單、一般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0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可見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情狀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

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居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居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劉義興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見偵卷第114頁),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廖居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居財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85-H8號板架,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隧道往西12碼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三路8號前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車輛,以看清雙向左右來車,進而避讓幹線道即中山三路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劉義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往中山四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因而滑倒在地,未與廖居財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仍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義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居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義興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車禍現場照片28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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