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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清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清松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何清松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駛至光二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行人鄭玉真已沿左側行人穿越道由對向穿越成功一路,即貿然左轉,因而左側車身撞及鄭玉真,致鄭玉真受有頭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鄭玉真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行車紀錄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及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被告在光二路與成功一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已沿被告左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對向穿越成功一路,被告卻未發現告訴人,亦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因而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身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漏未審酌被告已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陳明當事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時,因告訴代理人林俊學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始致被告之保險人無法核算理賠金額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上訴後,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量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常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理應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於本案發生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卻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認行人通行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惟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且於111年1月11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疏失,並遵期出席調解會議,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而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嚴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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