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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謙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東信路往綜合體育場方向行駛,行經正信路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之大貨車,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蕭可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信路由綜合體育場往東信路方向(即對向車道)駛至該處,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蕭可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肩、左足踝、左髖挫傷之傷害。
張耀謙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可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謙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4至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9至31頁、第91至94頁、第99至100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40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第83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崙於警、偵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4頁、第99至100頁、第107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5頁、第45至5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蕭可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未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告訴人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8頁、第61至62頁、第77頁),堪認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做娃娃機台、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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