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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文鵬
受判決人
即 被 告 黃元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元德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鵬雖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實無聲請權,且其所指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指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
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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